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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雨、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7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甲虚构自己系昆明市**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与被害人刘*甲口头商定啤酒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三天内发货。后被害人刘*甲于2014年6月16日将78200元货款打到被告人张*甲尾号为7934的信用社账户卡号上,后被告人张*甲以该货款垫付他用、流程出问题等多种理由推脱发货,并将该笔货款用于支付其个人生活消费,致该合同无法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的家属于2015年4月14日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刘*甲货款人民币78200元和租仓库损失费1800元,共计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因其他事到红河县公安局迤萨派出所,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红河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后于2015年4月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拘传到案,并于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她因要做啤酒生意,通过她兄弟刘*乙认识张*甲,后口头约定由张*甲进货,由她把货款先付给张*甲。代办啤酒销售是由张*甲和其丈夫李*甲出资,由她兄弟刘*乙经营。于2014年6月16日11时许她和她兄弟刘*乙将自己的人民币78200元打给张*甲信用社账号,张*甲还说3天内发货,后张*甲以各种借口推脱发货。同年6月23日、7月24张*甲承诺的退还酒款及赔偿金也均未兑现。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她经简某某认识张*甲后,听张*甲说她自己是百威啤酒云南总代理,能够给出比州代理更低的价格,并办理授权手续。后他与姐姐刘*甲商量与张*甲购买啤酒,6月16日他和刘*甲按照张*甲所说的打了78200元到张*甲信用社的账户,张*甲保证收到货款后三天内发货,但是货款支付后经多次催促,张*甲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发货。

5.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张*甲说她是做啤酒销售的,朋友刘*乙经他认识张*甲后,与张*甲商谈并支付78200元酒款,张*甲承诺三天内提供哈尔滨啤酒给刘*乙,但听说快一个月了也未收到啤酒。他不清楚张*甲将啤酒款用于何处。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与张*甲是夫妻关系,以前听张*甲说过她做啤酒生意,但从未见过跟啤酒有关的东西。2014年5至7月张*甲都不回家,不知道去了哪儿。同年12月,张*甲在呈贡打零工,卖化妆品,每月收入两千元左右。张*甲名下无任何财产。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张*甲是其二儿子李*甲的媳妇,他不知道张*甲在从事什么工作,也没有什么财产,并且到处跟亲戚借钱。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甲是他二女儿,他不知道张*甲从事什么工作,也没有什么财产。

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任恒金**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后勤与人事。该公司自1997年成立至2011年7月份做过百威啤酒生意,但没有一名叫张**的呈贡籍女员工,也没有过生意上的接触。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至2012年初在云南**有限公司工作,向昆明地区销售啤酒,通过客户介绍认识张*甲,但张*甲仅是向其购买过几瓶红酒,无任何生意往来,他不认识刘**。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刘**的农村信用社手续回单一份、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一份已依法扣押。

12.农村信用社手续费回单和客户存款回单,证明2014年6月16日有78200元人民币的存款进入客户号为张*甲,尾号为7934的银行账户帐号。

13.从刘*乙手机内提取的与张**的微信聊天和短信聊天记录照片58张,证明刘*乙与张**商讨发货和退还货款事宜的经过。

14.还款保证书,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甲向被害人刘**保证退还货款78200元及违约赔偿金21778元等相关事宜。

15.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账户名细,户名为张*甲,尾号为7934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号,证明2014年6月16日有一笔78200元的进账,之后被陆续取出的事实。

16.云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甲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无任何业务往来。

17.收据和谅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害人刘*甲收到被告人张**家属李*甲、张**赔偿款8万元人民币(含租仓库损失费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自然情况,其犯罪时系成年人。

19.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6月中旬,她通过简某某认识了刘*乙,并编造她是云南**有限公司(五华区)销售经理的身份,骗取对方信任,后提出她可以以低价供应啤酒给刘*乙,同年6月16日被害人刘*甲将78200元酒款打到了她信用社账户上,后她无法提供货源便以各种原因推脱发货,该笔货款用于支付她个人生活消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7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由其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刘*甲,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性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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