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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云M81881的货车拉运烟叶拟运至缅甸,途经芒市金孔雀大街时被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民警查获。经称量,此次查获的烟叶净重2540千克。经鉴定,此次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73678元。经查,被告人未办理《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虽然德宏州**证中心鉴定的涉案烟叶价格为人民币73678元,但被告人的进货价为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烟草公司处理价为人民币9758元。按云南省**检测站的鉴定,涉案烤烟的品质CX2K10%、B3K60%,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10%、无使用价值的废弃烟叶20%,,如果按照烟草公司2013、2014年烤烟收购价格,CX2K的收购价格为5.6元、B3K的收购价格为3.8元来计算烤烟的价值,不能到达5万元的立案标准,对该事实,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二、被告人杨某某为人忠厚老实,本份持家,本质不坏,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并且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2013u0026mdash;2014年烤烟收购价格对比表,证明烤烟等级为CX2K的收购价格为5.6元、B3K的收购价格为3.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云M81881的货车拉运烟叶拟运至缅甸,途经芒市金孔雀大街时被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民警查获。经称量,此次查获的烟叶净重2540千克。经鉴定,此次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73678元。经查,被告人未办理《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拉运烟叶的车辆及烟叶的外观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的时间。

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拉运的烟叶的情况。

6、卡口信息表一份及照片,证明牌号为云M81881货车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在德宏段320国道运行轨迹。

7、过磅单一份,证明芒市**限公司对牌号为云M81881货车的称量情况。

8、委托保管函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日委托德宏州烟草专卖局保管查获烟草的情况。

9、委托变卖函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委托德宏**卖局对查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烟草进行变卖。

10、证明两份,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未办理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2)对查获的烟叶经变价处理,变价款为人民币9758.68元。

11、情况说明二份,证明(1)公安机关委托德宏**卖局保管烟草的情况,后德宏**卖局将烟草运输到云**草公司进行鉴定,称量,因自然损耗的原因,净重为2540千克,但无法调取称量单据。(2)德宏**卖局出具,说明被告人运输的烟叶经云**叶公司称量,重量为2540千克。

12、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明云南**叶公司出具的德*(经)立字【2013】001号案件罚没烟叶变价款为28637元。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31日和被告人杨某某一同拉运烟叶到缅甸木**姓人家卸货的事实。

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杨某某原来是一个村子的,曾和被告人杨某某一同收购、运输烟叶,多次拉运烟叶到缅甸木姐家中的事实。

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

16、鉴定聘请书2份、检测报告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拉运的烟叶聘请鉴定部门对等级做了鉴定,对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17、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多次让其从保山隆阳区运输烤烟至缅甸木姐的货主赵某某,并辨认出赵某某的妻子杨**。

18、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某辨认出多次从保山运输烤烟到缅甸木姐卖烟给他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非法经营烟叶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3678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烟叶2540千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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