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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妹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妹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报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发现被告人凌*妹尚有同种漏罪,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金检公一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妹及其辩护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给付月利2分至6分不等为诱饵,以资金拆借、银行转贷、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等名义,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先后向刘**、周**等55人大肆非法集资,造成1.9204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集资款无法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凌秀妹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秀妹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辩解称,其向刘**借款75万元,已经归还几万元;向郎*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向凌*的借款尚有237.7万元没有归还;向王*丙的借款尚有802万元本金未归还;向王*甲的借款尚有150万元本金未归还;向王*丁的借款尚有500万元本金未归还;向毕*甲的借款尚有80万元本金未归还;向毕*乙的借款尚欠90万元本金未归还;其不认识黄*、孙*、鲍*、潘*、赵*等人,钱都是向李*借的;向许*的借款尚有本金115万元没有归还;向戴某的借款尚欠10万元;向叶*的借款尚欠181.6万元;向王*戊借款1000万元,已经归还775万元;向张*、周*的借款均尚欠150万元;向刘*乙的借款尚欠460万元;向方*乙的借款尚欠175万元;向项某的借款尚欠40万元;向范*的借款已经还清;向潘**的借款尚欠140万元;向田*华借的1000万元实际是向赵**借的,尚欠147万元。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所集资金均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所投资的项目均有营利,也有能力偿还所集资款项,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认同被告人凌秀妹对数额提出的辩解,同时提出被告人凌秀妹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没有挥霍集资款、携款潜逃、转移资金、销毁账目、拒不交待资金去向、用集资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开发房地产、兰**大酒店转贷款、资金周转等集资事由都是客观存在的,凌秀妹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凌秀妹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开始,被告人凌**以高额利息向他人集资,从事投资经营。2009年4月,被告人凌**成立浙江天**限公司,后一直亏损。2009年11月,被告人凌**募集资金2000万元,与浙江亿**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实际支付2000万元并受让浙江亿**限公司以兰溪国际大酒店的资产作抵押向银行所贷7500万元的债务的方式,从浙江亿**限公司受让了兰溪国际大酒店的全部资产后,成立了兰溪亿丰国**限公司。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凌**又开设了兰**丽人美容美体SPA生活馆(个体体工商户),2012年11月解散,2013年4月19日被注销,期间没有纳税记录。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凌**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仍以投资经营、资金周转、银行转贷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大肆非法集资。至案发,共造成21977.41万元集资款无法归还。具体如下:

1、2004年以来至案发,被告人凌**以做生意及资金拆借为名,以月利2-3分不等,从刘**集资130万元,造成100万元无法归还。

2、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凌**以资金周转为名,承诺年收益30%,从周雪娥处集资109万元,造成69.15万元无法归还。

3、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及房地产开发为名,以月利2-3分不等,从陈*仙处集资400万元,造成200万元无法归还。

4、2010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凌**通过陈**,以资金急用拆借为名,以月利2分从陈**集资630万元,造成470万元无法归还。

5、2012年8月,被告人凌**通过陈**,以资金急用拆借为名,从吴**集资1500万元,全部无法归还。

6、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凌**通过陈**帮忙,以银行转贷为名,从黄永林处集资1000万元,全部无法归还。

7、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凌**以做银行转贷生意、拆借资金、购买兰溪国际大酒店为名,以月利4-6分不等,从郎某处集资1600万元,造成800万元无法归还。

8、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周转资金及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以月利2.5-3分不等,从凌友松处集资1660万元,造成1060万元无法归还。

9、2010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凌**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名,以月利3分,从凌某处集资360万元,造成267.7万元无法归还。

10、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开发房地产项目及银行转贷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月利2-5分不等,向王**集资3490万元,造成1490万元无法归还。

11、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周转资金、办厂缺少资金及开美容店为名,以月利3-4分不等,从王**集资210万元,全部无法归还。

12、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凌**以资金短缺为由,通过王**以月利3分,从王**弟弟王*甲处集资230万元,全部无法归还。

13、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名,以月利1.5-2分不等,从范*英处集资47万元,造成45万元无法归还。

14、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凌**通过范**,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从章娟处集资10万元,全部无法归还。

15、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凌**通过范**,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从章瑛处集资24万元,全部无法归还。

16、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名,以月利2分,从范*红处集资55万元,造成47万元无法归还。

17、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及开发房地产为名,以月利2-5分不等,从王某丁处集资1970万元,造成970万元无法归还。

18、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炒房做生意为名,以月利2.5分,从陈**处集资80万元,造成4.5万元无法归还。

19、2009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购买兰溪国际大酒店、河**地产开发等为名,以月利3分,向应静涛集资900万元,造成500万元无法归还。

20、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购买兰溪国际大酒店为名,以月利2.5分至4分不等,通过冯**、吴**介绍,从方*甲处集资9550万元,造成3326.4万元无法归还。

21、2010年开始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名,以月利2分,从郑秋琴处集资80万元,造成71.5万元无法归还。

22、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及企业资金周转为名,以月利1.5-2分不等,从毕*甲处集资400万元,造成250万元无法归还。

23、2012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凌**以做银行资金回报为名,以月利4分,从祝国平处集资246万元,造成216万元无法归还。

24、2010年上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拆借资金为名,以月利4分,从董**处集资661万元,造成361万元无法归还。

25、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月利5分,从毕*乙处集资240万元,造成176.4万元无法归还。

26、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拆借资金为由,以月利5分,从王*乙处集资2038万元,造成238万元无法归还。

27、2011年初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月利5分,向李*及通过李*介绍,从李*、黄*、孙*、鲍*、潘*、赵**共集资4000万元,其中李*300万元、鲍*1300万元、孙*240万元、黄*570万元、赵*180万元、潘*1410万元。上述集资款,尚有1000万元无法归还,其中李*75万元、鲍*325万元、孙*60万元、黄*142.5万元、赵*45万元、潘*352.5万元。

28、2011年3月,被告人凌**以资金紧张为名,以月利1.5分,从童彩琴处集资10万元,造成8.2万元无法归还。

29、2011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凌**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月利4-5分不等,从张**集资248万元,造成188万元无法归还。

30、2011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办厂资金周转紧张为名,以月利3分,从应小英处集资59万元,造成44万元无法归还。

31、2011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月利3分,从丁彩凤处集资150万元,造成127.2万元无法归还。

32、2011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凌**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名,以月利2.5分,从许某处集资300万元,造成230万元无法归还。

33、2011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凌**以资金周转、银行转贷为名,以月利4-5分不等,从戴某处集资590万元,造成70万元无法归还。

34、2011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周转为名,以月利2.5-3分不等,从叶某处集资250万元,造成211.6万元无法归还。

35、2011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凌**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3分,从胡淑珍处集资85万元,造成63万元无法归还。

36、2012年初至案发,被告人凌**以资金周转、拉银行存款为名,以月利3-4分不等,从王*戊处集资2100万元,造成1622万元无法归还。

37、2012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名,以年收益30%,从张**集资600万元,造成525万元无法归还。

38、2012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国际大酒店转贷为名,以月利4分,从周某处集资800万元,造成200万元无法归还。

39、2012年4月,被告人凌**以资金拆借为名,以月利2分,从徐**处集资27万元,全部无法归还。

40、2012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月利2.5分,从李**处集资42万元,造成39万元无法归还。

41、2012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月利2.5-3分不等,从刘*乙处集资1065万元,造成965万元无法归还。

42、2012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月利3分,从李*飞处集资1229.194万元,造成534万元无法归还。

43、2012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月利6分,从方*乙处集资475万元,造成375万元无法归还。

44、2012年8月,被告人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月利2分,通过姚**,从余惠珍处集资12万元,造成11.76万元无法归还。

45、2012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从项某处集资1170万元,造成350万元无法归还。

46、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从童秋法处集资285万元,造成275万元无法归还。

47、2012年10月11日至案发,被告人凌**以转贷需要为名,以月利2分,从范某处集资500万元,造成150万元无法归还。

48、2012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凌**以资金周转为名,从董**集资500万元,造成460万元无法归还。

49、2012年初至案发,被告人凌秀妹以银行转贷急用钱为名,以月利5分,从潘**集资420万元,造成350万元无法归还。

50、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凌**以资金周转、银行转贷为名,以月利2.4分,从田颂华处集资1000万元,已归还485万元,造成515万元无法归还。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凌**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轮候查封了被告人凌**名下位于兰溪市劳动路66号住宅楼402室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各被害人陈述、银行凭证、借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承诺书、对账单与被告人凌秀妹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凌秀妹向各被害人集资的经过及造成损失的数额。

2、证人李**、毕**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利*、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评估报告书相互印证,证明浙江天**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人凌秀妹,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亏损。

3、工商登记资料、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毕**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兰溪东方丽人美容美体SPA生活馆成立于2011年10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凌秀妹,2012年11月解散,2013年4月19日被注销,经营期间在税务机关没有纳税记录。

4、资产转让协议、被告人凌**的供述、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09年11月2日,浙江亿**限公司将兰溪国际大酒店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人凌**,凌**在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受让浙江亿**限公司以兰溪国际大酒店的资产作抵押向银行所贷7500万元的债务后,取得该酒店资产,随后以该酒店资产成立兰溪亿丰国**限公司,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5、兰溪亿丰国**限公司对外债务及对外担保债务余额的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4年5月5日,该公司银行贷款本金为1367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900万元,银行存款余额为145791.71元。

6、协助查封通知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阅表证明,被告人凌秀妹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劳动路66号住宅楼402室房产(产权证号01××27)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兰国用(2005)第101-1304号],于2012年11月27日被金华**民法院查封,于2013年4月25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查封,于2014年1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查封。

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凌秀妹归案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秀妹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凌秀妹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凌秀妹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本案第26起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秀妹向被害人王**集资,造成468万元无法归还。经查,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凌秀妹的供述证明,至案发时无法归还的金额为238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本案第32起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秀妹向被害人许*集资,造成270万元无法归还。经查,被害人许*的陈述、被告人凌秀妹的供述证明,凌秀妹向许*集资,至案发时无法归还的金额为23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本案第50起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秀妹于2012年8月24日向田**集资1000万元,造成580万元无法归还。经查,证人李**、唐*、方**的证言、被告人凌秀妹的供述、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凌秀妹与田**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取得1000万元集资款,2012年9月及10月、2013年5月及11月、2014年1月,凌秀妹共归还田**485万元,均汇入田**账户,至案发时无法归还的金额为515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向被害人刘*甲、郎*、凌*、王**、王**、王**、毕**、毕**、李*、黄*、孙*、鲍*、潘*、赵*、戴*、叶*、王**、张*、周*、刘*乙、方*乙、项*、范*、潘**非法集资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有被告人凌**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凭证、有关借款及还款的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所提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法归还,仍以企业资金周转、转贷款、投资经营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使用诈骗的方法大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造成人民币21977.41万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所提凌**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妹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被告人凌**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1977.41万元,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凌**退赔各被害人(详见清单)。

三、被告人凌秀妹所有的被查封的位于兰溪市劳动路66号住宅楼402室房产(产权证号01××27)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兰国用(2005)第101-1304号],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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