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贺**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1万元,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浙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周**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二监狱指派警官陈*、裴*出庭执行职务,罪犯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七个月。

庭审中,罪犯贺**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贺**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贺**已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财产性义务已执行17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贺**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贺**准予减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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