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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马*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马*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毛**、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章*从网上得知广**公司可以帮助他人提高信用卡额度,遂向被告人马**提议两人一起通过该公司帮助他人提高信用卡额度,赚取差额手续。后被告人章*以帮助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从李*甲等人处取得十几张他人的银行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在得知有几张信用卡额度被提高后,被告人章*、马**于2014年1月20日联系跑腿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乐清市建设东路的阳光宝贝奶粉店刷卡套取现金至少1.2万元,主要用于支付广**司的手续费。次日被告人章*察觉可能被广**司欺骗,便与被告人马**于2014年1月22日又联系跑腿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同一家店刷卡套现6.2万元,并将套现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章*、马**已退还刷卡款项84800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甲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章*在马*甲的陪同下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电话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李**、李**、何*、韩*、马*乙、张*、陈*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徐*、黄*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马**以非法占有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马**均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马**归案后规劝被告人章*投案,具有立功情节,故可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还提出马**根据章*授意共同实施套现行为,并非犯意提出者,且涉案信用卡和密码均由章*取得,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要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据此提出马**系从犯的意见,考虑到马**事先与章*合谋,事中积极参与套现行为,事后平分赃款,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章*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章*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马**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幅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马*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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