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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杭下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韩**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罪犯韩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2)浙杭刑终字第4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马**到庭履行职务,杭州市东郊监狱指派警官石*、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庭审中,罪犯韩进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代理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韩进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韩进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得监狱年度表扬奖励,罚金已履行2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韩*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韩进准予减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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