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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注册成立连云港**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海州区新孔南路设立门店,以低风险高收益、存款有高额利息、公司有实力等进行虚假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分别向韩*、顾*等人吸收资金共计3110397元,其中韩*85000元、顾*151500元、陈*18200元、李*830397元、张*17600元、孔*35200元、孔*双52800元、张*玲35200元、尚*17600元、李*飞50000元、吕*289800元、唐*114000元、马*82500元、胡**57000元、陈*玲20000元、陈*久72800元、王*琴123500元、谢**28500元、陈*琦95000元、王*珍194000元、王*梅18800元、孙*艳18800元、董**8500元、卞*27000元、孟某盟40000元、陈*兰117000元、杨**101100元、张*美9100元、穆**37600元、寇*255100元、金*英59800元、朱**47000元。被告人王*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归还自己及其亲戚李*华(已判刑)的个人债务、支付群众利息等,截止案发,尚欠2853466元无法归还,其中韩*84500元、顾*151500元、陈*18200元、李*753066元、张*17600元、孔*35200元、孔*双52800元、张*玲35200元、尚*17600元、李*飞50000元、吕*246600元、唐*78000元、马*79500元、胡**42000元、陈*玲20000元、陈*久70400元、王*琴123500元、谢**28500元、陈*琦80000元、王*珍188000元、王*梅18200元、孙*艳17600元、董**8000元、卞*16900元、孟某盟36400元、陈*兰93000元、杨**101100元、张*美9100元、穆**34900元、寇*255100元、金*英44000元、朱**47000元。后因被告人王*无法归还上述集资参与人存款本息,被集资参与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号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理财合同、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出庭证人李**、宋*、孙**、陈**等人书面证言,被害人韩*、顾*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骗取资金,并将大部分集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客户利息及个人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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