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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指定辩护人夏**、被告人卞**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卞**等人以做生意周转、购买门面房等名义,以月息2分至5分的高息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黄*甲、金*、马*、李**、张*等16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4.1万元,截至案发均尚未归还。

二、集资诈骗

2013年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朱**、卞**等人在明知自己严重资不抵债,大量借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用诈骗方法,以生意周转、购买门面房、建地库等需要资金为名,许诺高额利息,向黄某甲、金*、张*、张*某等55人借款合计2390.32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截止案发,经侦查机关多次追赃均无力偿还。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卞**,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卞**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系主犯,被告人卞**系从犯;被告人朱**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卞**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集资诈骗罪均构成自首;被告人朱**、卞**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对起诉指控的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借钱用于做生意,没有诈骗;其向黄**、金*、马*等人借钱均支付了利息,但他们是向谁借钱其不清楚,其根据他们提供的名字出具借条;所借本金全还了,他们手里的借条都是利息条子。

朱**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起诉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有误。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人在案发前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可折抵未归还的本金;朱**向部分被害人借款时曾言明用于还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上述利息及言明借款事由的借款均应在集资诈骗数额中核减。2.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自首;黄**、李**等人与朱**相识多年,不属于该罪中的“不特定对象”。3.本案的后果与被害人追求高额利息有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前朱**向大部分被害人支付利息,其主观上是想积极归还的;无前科劣迹,并自愿认罪。请法庭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

被告人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钱都是其母亲朱**借的,因其母亲不识字故其书写了借条;有的借条中含有利息,在侦查阶段其已核对过;借的钱其母亲开始用于经营,后来用于还债。

卞**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全部犯罪活动系朱**实施,卞**只是帮其母亲写了借条,作用较小,系从犯;2.卞**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涉案借款的利息在案发前已支付了很多,应当核减。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以做生意周转、购买门面房等名义,以月息2分至5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十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332.6万元。被告人卞**明知被告人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仍根据被告人朱**的要求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315.3万元。上述款项截至案发均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被告人朱**、卞**等人向宋*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

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卞**等人向黄*甲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

3.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朱**等人向魏*非法吸收存款7.3万元。

4.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卞**向张*甲非法吸收存款合计14万元。

5.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卞**向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合计7万元。

6.2012年,被告人朱**、卞**向丁*非法吸收存款3万元。

7.2012年2月至12月,被告人朱**、卞**等人向孙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合计90万元。

8.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人朱**、卞**等人向张*甲非法吸收存款合计26万元。

9.2012年8月份,被告人朱**、卞**向董*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

10.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通过马*向李某某、张*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130万元。

11.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朱**、卞**通过金*向罗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2万元。

1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朱**、卞**向于某非法吸收存款9万元。

13.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卞**向张*乙非法吸收存款合计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卞**、卞**、吴*、宋*、黄**、魏*、张**、丁*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银行取款凭条、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

二、集资诈骗部分

2013年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明知自己严重资不抵债,大量借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用诈骗的方法,以生意周转、购买门面房、建地库需要资金等名义,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五十余人集资诈骗合计2284.4万元,并将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偿还高利贷。被告人卞**明知被告人朱**的实际资产状况以及所借款项主要用于还债的事实,在被告人朱**向部分被害人虚构借款用途及还款能力时予以帮助,并根据被告人朱**的要求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参与集资诈骗合计2264.4万元。上述款项截止案发均未能退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黄*甲或通过黄*甲向他人借款合计518.2万元。

2.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金*或通过金*向他人借款合计434.08万元。

3.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马*、李**、张*或通过马*、李**、张*等人向他人借款合计711万元。

4.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于某、陆某某借款合计164万元。

5.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张某某借款合计97.42万元。

6.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张**借款合计10万元。

7.2013年2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朱某某借款6万元。

8.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殷*借款合计40万元。

9.2013年5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张**借款10万元。

10.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赵*借款合计35万元。

11.2013年8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王某某借款合计16万元。

12.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徐*借款合计22万元。

13.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孙某某借款合计70万元。

14.2013年10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潘某某借款9万元。

15.2013年11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顾某某借款10万元。

16.2013年11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张**借款2万元。

17.2014年2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陆某某借款合计21.7万元。

18.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徐**借款合计50万元。

19.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刘**借款合计56万元。

20.2014年4月,被告人朱**、卞**等人采用诈骗方法向周*借款2万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朱**、卞**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朱**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卞**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朱**、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侦查人员通知到案的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朱**、卞**身份情况。

3.借条等书证,证明朱**在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向被害人黄*甲、魏*、马*、于*、张**、丁*等人借款,以及借款后由其子女卞**、卞**等人向被害人出具借条的情况。

4.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黄*甲的农行卡、建行卡、信用社卡在2013年至2014年5月间,由朱**、卞**取款、转账的情况。

5.欠条等书证,证明朱**在案发前积欠货款的情况。

6.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费用收据、房地产管理所查询记录、土地使用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证明卞**在响水县城灌江碧桂苑2幢101室的房产情况,以及朱**位于响水县城幸福小区的住宅,户名为肖某某,肖某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

7.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查询证明等书证,证明截止2014年5月16日,朱**及其子女在南京均无房产。

二、被害人黄*甲、金*、马*等人的陈述笔录,证明朱**及其女儿卞**等人在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以生意周转、买门面房、建地库需要资金等名义,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6分不等的利息,向黄*甲、金*、马*等被害人借钱,并以高息为诱饵,让黄*甲、金*、马*等人介绍其他人借钱给其使用,因朱**不识字,借款后一般由其子女卞**等人当场或补写借条等事实。被害人黄*甲还证实朱**在2013年11月份曾带其去看一个用铁皮封着大门的地方说是她投资的地库,还曾带其去连云港找人买地库并让其在买家面前扮成婆婆的事实;被害人金*还证实朱**以建冷库名义向其借钱,还曾带其到她投资的冷库附近指给其看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卞**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母亲朱**称要将生意做大向他人借钱,因朱**不识字,借钱时会叫其代写借条或事后让其补写借条,每张借条的借款情况以及借钱时其是否在场等记不清了。

2.证人卞**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一直知道母亲朱**做生意向外借钱,其在家时朱**曾让其向赵*、马*等人出具过借条,其所经手借条的名字和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借条上那些人其并不认识。其家人亦未在南京买过门面房。

3.证人卞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曾根据母亲朱**的要求写过借条。在其母亲案发前不久才知道欠很多钱。朱**曾带其去夏奶家签字承诺还款,李*某让其家人签还款承诺书时,其才知道欠她们钱,卞某甲说可能外面有三四千万欠款。

4.证人吴*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其将位于响水县城黄海路的一间门面房以52万元的价格卖给朱同勤家。

5.证人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收回响水老街新华书店北侧的两间门面房向原租户虚构已将该房卖给朱**,朱**为此也曾给其200万元购房款,但其已分几次退还。现该门面房就租给朱**使用,但她并未按约定付租金。

6.证人许*的证言笔录,证明朱**在幸福小区的房子,是在其拆迁时卖给她家的地上盖的,当时没有过户。

7.证人张**、王*、高*、付*的证言笔录,证明卞**水果店的生意情况,2012年之前该水果店生意正常,但到2013年下半年生意不好做,进货也很少,2014年春节后只进过两、三货车的水果。

8.证人潘*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曾开出租车带朱**、卞**、还有一个老太太去新浦,在车上朱**提到准备在灌江建水果批发市场,要弄几十间门面,到连云港带人来考察等等。其还曾开车带朱**、卞**与工行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到双港小南庄附近的小银行借过钱。

9.证人黄*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朱**曾和她“婆婆”找其及苏*仓谈卖地库的事,因要价五、六百万而未谈成。朱**好像说她建的地库在一个大酒店附近。

10.证人杨*、陈**、陈**的证言笔录,证明朱**经常带其几个小孩到金*家,听说是去借钱的。杨*还证实在两年多前听朱**说过建冷库的事,陈**证实听金*讲朱**要建冷库,两人均曾提醒金*去看看,金*称已去看过,有一大片地。

11.证人朱*、陈**、陆*的证言笔录,证明朱**经常带其几个小孩去黄*甲家。

四、辨认笔录,

经辨认,黄*乙指出卞**即为朱**称是其女儿的人,曾与朱**一起和一老太太坐其坐租车去找人买地库、。

经辨认,朱*指出卞**、卞*乙即为经常与朱**一起去响水太阳园小区(黄*甲家所在小区)的女子。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九年前丈夫因病去世后开始借外债,买吴某家以及碧桂园的门面房都是高息借的钱;2011年8月左右向马*借钱,一般是3分利,也有4分、5分利,大约有500万本金,借马*等人的钱一方面还之前的外债,同时还要支付借款利息;其欠黄*甲多少钱记不清了,她二儿子曾说过本金不超过500万元,其曾拿黄*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银行取过钱,卞**也去取过,取的钱交给黄*甲了;去年五月以建冷库名义向黄*甲借的钱被其还给马*了;借于某多少钱以借条为准;其向张*甲借过二三十万元,张*甲欠其水果钱1万多元、买赵*家房子时借张*丙10万元、赵*35万中有去年借的也有换条子的、还过张*甲4万元、朱某某6万元、借罗某某10万元条子写的12万元、借宋*3万元条子写的5万元、蒋某某的钱中有利息5万并还过20万元、殷*的19万元中含利息且还过3万多元、借董*10万元、借丁*3万元等;魏*欠其水果款7000多元、张*乙的金山宾馆欠其2.7万元;其通过郑**向章某某、刘*等人借钱,借条是卞**补写的,写的是郑**名字,利息按4分、5分按月结的;赵**、顾**、姜某某等人的钱是通过马*借的,其按马*的要求在借条上写这些人名字;其带卞**和卞**一起去南京徐*甲家,以在南京买房做生意等向他们借了50万元;上述这些人与其没有特殊关系,都是认识了之后向人家借钱的;钱都是其本人经手借的,因其不识字,有时小孩在场就直接写借条,小孩不在家就等回来补写借条,补写借条时其都在场,补写的是本金还是未付利息的借条其会告诉女儿,她应该记得,她也不会说谎。其子女哪个经手打条子也作为共同借款人,每笔借款其全家都承担还款;其拆东墙补西墙以借钱还人的名义借钱,借的钱基本都按时付利息的,做生意赚的钱也被人涨利涨掉了等等。

2.被告人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母亲朱**2010年开了卞**水果店,因买门面房、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就想到向别人借钱经营。其与朱**承诺按月息3分至一万元50元一天的高低不等向别人借钱。2011以来,其曾陪朱**去过黄*甲、金*等人家里,以扩大经营、买门面房、建地库等名义借钱以及通过这些人向别人借款。因朱**不识字,她向别人借钱时的借条大部分都是其写的,其在南京读书,有的借条是其回家后补写的。钱是朱**经手,具体怎么用不清楚;黄*甲的钱有她儿子、侄子、保姆及邻居的,黄*甲的借条中包含利息,陈**的160万元是本金。开始向黄*甲借的钱主要用于上学、做生意和买房子等,从2012年借的钱被其母亲还高利债了。其曾拿黄*甲的银行卡取款、转账,其对上述银行卡的交易凭证进行核对后确认其本人以及朱**用黄*甲的银行卡转账、取款的情况;朱**以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名义请马*介绍其他人借钱并承诺月息3分,马*每次都讲钱是某人的并让其在借条上写某人的名字,所借的钱从2012年11月份以后主要用于还债。马*、李**、张*等人经手的借条其核对过,张*22张借条中有2张合计59.9万元是利息,其余20张是本金。马*、李**提供的26张借条中2张10万元、2张15万元的借条是重复计算、25.35万元借条是利息,其余21张是本金;朱**从2012年开始先以进货周转后以还债为名向于某、陆某某借钱,其也去过两次,17张借条全是其写的,借条上的金额是真实的总共183万元(卞**在核对陆某某、于某的借条时注明2014年5月4日的借条中含4月份利息);有几张写给金*的借条上写成“金桂枝”了,那些老师以及罗某某、张**的借款没有问题,今年四月份郑*曾与其算账称有340多万元借条,其中260多万元本金,84.5万元利息,以前还的50多万元是郑*的本金,不是利息;朱**带其与卞*乙到华仁民家以想在南京买门面房等名义借50万元,这些钱被用于还债;陆某某、魏*、赵*等人的借条中有部分借条含利息;上述大部分借条在案发前一直支付利息给借款人;上述借款后来主要用于还债,从2012年开始拆东墙补西墙,不仅没将漏洞补上,反而越来越大了;其家除开水果店外没有别的生意,华联那边一间门面、幸福小区的房子、灌江的门面房都已抵给别人。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庭后核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朱**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朱**在2013年前因经营等需要已以高息为诱饵非法集资300余万,在2013年到2014年5月不足一年半的时间内,其隐瞒个人资金状况,虚构扩大经营、买门面房及投资地库等事实,以月息2分至5分、甚至10分为诱饵,向被害人黄*甲、马*等人以及通过他们向不特定多人借款二千余万元,所借款项主要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等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朱**经营的水果店系其家庭开支唯一来源,其所称水果店每年有160万元左右的利润无相关证据证实,即使如其所述,该利润亦不足偿付2013年之前的借款本息。朱**、卞**的供述也证实了从2012年开始朱**就拆东墙补西墙,借钱主要用于偿还高利贷的事实。朱**作为市场经济人,其理应认识到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已不能偿还2013年之前的借款本息,但其为填补不断扩大的高利黑洞仍继续借款,借款数额之大,利息之高,与其水果店的经营规模严重不符,所借款项亦主要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未用于生产经营,致使无法归还。朱**的上述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综上。朱**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1.卞**在侦查阶段供述朱**让其代写借条时会告诉其是借款还是利息等情况,并对本案借条进行了核对。因朱**向黄*甲借款时间跨度较长且存在利滚利情况、其他被害人部分借条中也存在包含利息、重复计算等情况,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时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将卞**核对认可的黄*甲银行卡取款及转账数额作为朱**实际借款数额,将卞**核对后提出异议的借条中含有的利息或重复计算的部分予以核减。但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起诉指控的涉案数额中存在计算错误、部分借条中利息未予核减的情况。2.朱**、卞**关于向部分被害人借款时曾言明用于还债、部分借条是到期后重新写的等辩解得不到相关被害人证实。即使如其所述,在水果店的利润已不足偿还之前所借高利贷本息时,虽言明借款用途或重新出具借条,但其仍隐瞒了个人负债及对所借款项已无能力偿还的事实,其对上述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朱**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从一开始即不具有充分的偿还能力,其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部分归还被害人本息,也是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以骗取更多资金。其利用短期还款的能力来掩盖实际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不能改变其集资诈骗的本质。朱**等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但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会结合其支付利息的情况酌情予以考虑。4.证人证言及书证显示,卞**未参与魏*7.3万元、顾*乙20万元的非法集资,故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核减。综上,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朱**、卞**集资诈骗数额时存在计算错误、部分借条中利息未核减、起诉指控朱**在2014年3、4月份向张某某非法集资11.5万元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不当等问题,本院在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中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朱**与黄**、李**等人相识多年,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先通过向黄**等熟悉群体借款并支付高息,并通过该群体向社会传递其吸收存款的信息,亦实际向社会公众吸收了存款,黄**等熟悉群体并不孤立于社会公众,因此不应被排除在整体吸收对象的范围之外。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自首、被告人卞**的辩护人提出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集资诈骗罪系自首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取高息利诱,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集资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提起犯意并支配非法集资的钱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卞**参与朱**向他人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并根据朱**的安排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经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卞**经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亦系自首。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集资诈骗罪均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卞**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О三二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О二三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卞**未退赃款或责令其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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