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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蔡*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于2012年间,利用其在中国建设**丰县支行办理的卡号为43×××04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共透支本金39968.7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蔡*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在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已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的证言,中国建设**丰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蔡*交易明细,中**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银行龙卡信用卡催收档案、上门催收记录、贷记卡透支催收档案、还款证明,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蔡*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判决前已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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