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郑*、丁*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丁*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郑*、丁*、张*甲及辩护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同意,后经公诉机关申请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

被告人郑*在网上结识被告人丁*,后两人合谋共同通过伪造他人信用卡,盗刷他人信用卡牟利,被告人丁*又联系被告人张*甲共同盗刷他人信用卡牟利。被告人任*在宗*(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认识被告人丁*及张*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盗刷他人信用卡牟利,其中被告人任*信用卡诈骗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9750元;被告人郑*信用卡诈骗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802元;被告人丁*信用卡诈骗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7952元;被告人张*甲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795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郑*与丁*预谋通过盗刷信用卡牟利,于2014年4月22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辽河路某酒店房间内,由被告人丁*提供以“翟旺”的名义办理的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港君创服饰店POS机及写卡器,被告人郑*向他人购买美**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以下简称“卡料”)后通过写卡器复制境外信用卡,在被告人丁*提供的POS机上盗刷18次,未盗刷成功。

2、被告人丁*与宗*预谋通过盗刷信用卡牟利,被告人丁*提供了“屠凤竹”的身份证和尾号为55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由宗*以“屠凤竹”的名义申请办理江苏省苏州市某商行的POS机,被告人丁*后联系李**(另案处理),李**安排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5月19日携带电脑、写卡器前往常州与被告人丁*、被告人任*及宗*见面,先后在常州市新北区汤庄镇大华路41号华美盛快捷酒店、江阴**道利港富鑫宾馆房间内,由李**提供美**银行卡料,被告人张*甲负责通过写卡器复制信用卡,被告人丁*、任*及宗*轮流在宗*提供的POS机上操作,共盗刷179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7952元。

3、被告人郑*与宗*预谋通过盗刷信用卡牟利,由宗*联系山东省**有限公司的蒋*,被告人郑*联系李**(另案处理)提供国外信用卡卡料,于2014年6月22日至7月3日,在山东巨**限公司办公室内,在蒋*(另案处理)提供的山东省**有限公司POS机上,由李**负责通过写卡器复制信用卡,共盗刷52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1802元。

4、被告人任*与宗*预谋通过盗刷信用卡牟利,由被告人任*、宗*以“刘某”的名义办理某商行POS机,于2014年9月22日在无锡市北塘区后张巷8号维也纳大酒店房间内,盗刷张*乙伪造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57,卡主朱**)1张、上**信用卡(卡号62×××65,卡主张*丙)1张,非法获利人民币16898元。

5、被告人任*于2014年8月21日,介绍张*乙到江阴市徐**镇某副食店,利用店内的POS机盗刷伪造的中国**信用卡(卡号43×××61,卡**某)1张,非法获利人民币42000元。

6、被告人任*于2014年9月28日,介绍张**、朱**(另案处理)到江阴市马镇某制冷服务部,利用服务部内的POS机盗刷伪造的中**行信用卡(卡号40×××10,卡主孙*)1张,非法获利人民币18400元。

7、被告人任*于2014年10月23日,介绍朱**到程*持有的无锡市某超市POS机盗刷伪造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1×××66,卡主黄*)1张,非法获利人民币24500元。

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12月1日前往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伪造金融票证

被告人丁*与被告人郑*合谋伪造信用卡,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向被告人丁*提供了银行卡信息,被告人丁*于2014年5月27日以“翟旺”的名义,通过QQ(号码:1980422806,昵称:北京一夜)找杨*(号码:24×××89,昵称:快速做好各个银行卡面)制作了伪造的卡面烫印有“HONGQINGQUAN”的中**银行信用卡(卡号:62×××74,卡主:方*)1张,之后被告人丁*使用该伪造的银行卡找POS机盗刷,未能成功。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丁**同他人,伪造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郑*、张*甲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任*当庭提出:其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抓获,主动供述了本案第5至7笔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是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郑*、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黄**当庭提出:1、被告人任*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抓获,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任*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获利少,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刘*当庭提出:1、起诉指控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第1笔,未盗刷成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起诉指控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第3笔,被告人郑*未获利;3、起诉指控被告人郑*“冒用他人信用卡”有误,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4、起诉指控伪造金融票证罪部分,根据杨*的供述,其系公安特情,建议参考毒品犯罪有关规定中涉及“特情介入”、“犯意引诱”情节对被告人郑*从宽处罚;5、被告人郑*系从犯,未获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6、被告人郑*所参与犯罪的犯罪地均不在江阴,江**院对郑*无管辖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2014年4月,被告人郑*与丁*在网上结识后合谋通过伪造他人信用卡并盗刷牟利。2014年5月间,被告人丁*又通过李**(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任*及宗*共同通过伪造他人信用卡并盗刷的方式牟利。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郑*与宗*合谋伪造他人信用卡并盗刷牟利。被告人任*在宗*(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认识张*乙(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共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盗刷套现牟利。其中,被告人任*参与信用卡诈骗5次,金额为人民币118489.24元;被告人丁*参与信用卡诈骗2次,金额为人民币17592.44元;被告人郑*参与信用卡诈骗2次,金额为人民币11604.22元;被告人张**参与信用卡诈骗1次,金额为人民币17592.4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郑*与丁*在网上结识后合谋通过伪造他人信用卡并盗刷牟利,于2014年4月22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辽河路某酒店房间内,由被告人丁*提供以“翟旺”的名义办理的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港君创服饰店POS机及写卡器,被告人郑*向他人购买美**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以下简称“卡料”)后通过写卡器复制境外信用卡,在被告人丁*提供的POS机上盗刷24次(涉及18张信用卡),未盗刷成功。

2、被告人丁*与宗*合谋通过伪造信用卡并盗刷牟利,被告人任*向宗*提供“屠凤竹”的身份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卡,由宗*以“屠凤竹”的名义申请办理江苏省苏州市某商行的POS机,被告人丁*后联系李**,李**安排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5月19日携带电脑、写卡器前往常州与被告人丁*、任*及宗*见面,先后在常州市新北区汤庄镇大华路41号华美盛快捷酒店、江阴**道利港富鑫宾馆房间内,由李**提供美**银行卡料,被告人张*甲负责通过写卡器复制信用卡,被告人丁*、任*及宗*轮流在宗*提供的POS机上操作,共盗刷223次(涉及179张信用卡),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17592.44元。

3、被告人郑*与宗*合谋通过伪造信用卡并盗刷牟利,由宗*通过“龚帅”(身份不明)联系山东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被告人郑*联系李**(另案处理)提供国外信用卡卡料,于2014年6月22日至7月3日,到山东巨**限公司办公室,在蒋*(另案处理)提供的山东省**有限公司POS机上,使用由李**通过写卡器复制的信用卡,共盗刷72次(涉及52张信用卡),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11604.22元。

4、被告人任*与宗*合谋通过盗刷信用卡牟利,由被告人任*、宗*以“刘某”的名义办理某商行POS机,于2014年9月22日,在无锡市北塘区后张巷8号维也纳大酒店房间内,使用张*乙伪造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某乙、卡号52×××57)1张、上**行信用卡(卡主张*丙、卡号62×××65)1张,在上述POS机上刷卡套现人民币17000元,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16898元。

5、被告人任*于2014年8月21日,介绍张*乙到庄*经营的江阴市徐**镇某副食店,以支付2%手续费的方式,利用店内的POS机盗刷伪造的中**银行信用卡(卡主林*、卡号43×××61)1张,套现人民币42000元。后江阴市徐**某副食店实际收到人民币41672.4元。

6、被告人任*于2014年9月28日,介绍他人到陈*经营的江阴市马镇某制冷服务部,以支付2%手续费的方式,利用服务部内的POS机盗刷伪造的中**行信用卡(卡主孙*、卡号40×××10)1张,套现人民币18400元。后江阴市马镇某制冷服务部实际收到人民币18326.4元。

7、被告人任*于2014年10月23日,介绍朱*甲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人民路18号路边,以支付2%手续费的方式,在程*持有的无锡市某超市POS机上盗刷伪造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主黄*、卡号51×××66)1张,套现人民币24500元,程*扣除手续费后向任*等人支付人民币24000元。

被告人任*因本案第2笔信用卡诈骗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4、5、6、7笔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12月1日到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甲已退出人民币17592.44元,现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任*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2013年5月10日被江苏省**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银联商**苏分公司提供的商户入网信息、POS机刷卡明细,证明钟楼区北港君创服饰店(商户代码为898320269982449)的POS机于2014年4月22日共刷卡24次,涉及18张信用卡。

2、商户信息、POS机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银行明细查询,证明屠凤竹名下的苏州市某商行的商户编号89×××10,POS机编号为01063506,2014年5月19日至5月21日期间,共盗刷179张发现卡223次,其中刷卡成功的金额为17764元;2014年5月20日,户名为屠凤竹的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上实际到账人民币17592.44元的情况;洪**名下的尾号为7572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5月16日在利港现存1100元,后以路费的名义汇至张*甲名下的平安银行卡1000元。

3、美国发现金融服务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22日在商户代码为898320259982449(常州钟楼区北港君创服饰店)上刷卡的发现银行卡共计18张均被发卡行拒绝,交易失败;2014年5月19日在商户代码为89×××10上刷卡的发现银行卡共179张均为美国发卡银行,其中32笔交易成功,金额共计人民币17764元,其余银行卡在刷卡交易时被发卡行拒绝,交易失败;上述发现银行卡其他时段在中国无异常交易;关于持卡人信息,根据美国相关方案其无法提供。

4、网上购票系统、机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5月19日乘飞机到达常州,5月20日从常州北坐高铁到杭州东的情况。

5、旅客详细信息,证明丁*、宗*于2014年5月19日17时许入住江阴市利港富鑫酒店,5月20日11时许退房的情况。

6、中**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特约商户对账单、POS机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23日至7月3日,巨野某纺织**公司的POS机共刷卡72次,涉及52张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1900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人民币11629.22元。

7、万事**事处出具的信用卡伪卡资料查验、维萨信息系统(上**限公司提供的信用卡交易信息及发卡银行查询,证明2014年6月22日至7月3日期间,在山东**有限公司被盗刷的22张万事达卡、30张维萨卡的发卡银行均为国外银行。

8、身份信息、POS机交易流水、记账凭证、华**行客户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客户信息查询、交易记录,证明刘*名下的某商行POS机(M0006522)刷卡记录,绑定的银行卡为62×××23(户名刘*),在2014年9月22日刷卡三次,其中交通银行卡1张,金额为17000元,上海银行卡1张,刷卡两次,共2万元;2014年9月22日,深圳市**付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尾号为4123的中**行银行卡人民币16898元;刘*名下的尾号为4123的中**行卡在2014年9月22日从广东华**行入账16898元。

9、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记录,证明卡**某乙、卡号为52×××5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9月22日刷卡人民币17000元,地址是宝安区固戍一路个体户唐**。

10、欺诈交易明细、申请复印件等,证明9月22日16时30分许,张**接到其持有的上**行信用卡(卡号为62×××65)被刷两次1万元,后又因为密码输入错误没有交易成功,其当时人在上海家中,未进行此次消费,故报案,系盗刷。

11、POS机交易记录、取银联商务交易单、中**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中国**穗卡商户对账单,证明户名为林*的卡号为43×××61中**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8月21日刷卡消费人民币42000元;卡号为43×××61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21日在江阴市徐**某副食店(商户号103320259932693)刷卡消费人民币42000元,银联商务交易单上签名为“吴**”,并留有电话131××××1156;扣除手续费,江阴市徐**某副食店实际收到人民币41672.4元。

12、POS机交易明细、银联商务交易单、信用卡交易记录、中**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孙*的卡号为40×××10的中**行信用卡于2014年9月28日在江阴市马镇某制冷服务部刷卡人民币18400元,银联商务交易单持卡人签名为“吴**”;扣除手续费,江阴市马镇某制冷服务部实际收到人民币18326.4元。

13、商户信息、交易记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16分许,黄*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为51×××66)在程*名下的无锡某超市刷卡人民币24500元。

14、情况说明,证明江阴市公安局经侦查无法核实“龚帅”的真实身份,已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山东省巨野县公安局处理的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郑*、丁*、张**的身份情况及相关前科劣迹情况。

16、证人蒋*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巨野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6月份,其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建设**支行申领了一台POS机。2014年6月份,有个叫龚*的男子来找其套现。龚*带了三个男的到其厂里,一个是光头,四十多岁,讲话带上海口音,一个叫“小*”,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光头还带了一个男的过来。龚*他们讲到要写卡的事情,其知道他们可能是克隆卡,就跟他们约定刷出来的钱三七开。过了几天,龚*、小*、光头及另外一个男的到其办公室的POS机上刷卡,但没到帐。过了一星期,龚*他们到其办公室当场制卡,并用其公司的POS机刷卡套现,共中两三笔到帐的,共1万多元,其就按原先的约定付钱给龚*的经过情况。

17、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蒋*办理了POS机,但是后来发现该POS机刷卡不成功的记录比较多,就以维修的名义给收了回来的情况。

18、证人宗*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丁*、任*、张*甲于2014年5月19日在常州市新北区汤庄镇大华路41号华美盛快捷酒店、江阴**道利港富鑫宾馆房间内,通过写卡器复制信用卡并在POS机上盗刷套现的经过情况;2014年6月,其与被告人郑*及“龚*”、李**等人到蒋*经营的山东巨**限公司通过写卡器复制信用卡并在POS机盗刷套现的经过情况;其与被告人任*与以“刘某”的名义办理某商行POS机后,于2014年9月22日,在无锡市北塘区后张巷8号维也纳大酒店房间内,使用张*乙伪造的信用卡在POS机盗刷套现的经过情况。

19、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其与被告人任*和宗*在无**纳酒店,其通过写卡器为找信用卡后在被告人任*和宗*的POS机上刷卡套现的经过情况;以及2014年8月份,其经任*找POS机刷伪造的信用卡套现及2014年10月份,其让朱**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经任*介绍找POS机刷卡套现的经过情况。

2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份,张*乙带着其去无**纳酒店住了2天,后来“蛋蛋”和阿*也出现的,还带了一台POS机,之后张*乙给其一张农业银行卡,让其去取钱,其找ATM机取了1万6、7千元钱;及2014年10月23日,其表哥张*乙让其带着卡到无锡找“阿*”,让阿*帮忙找POS机刷卡套现。后阿*带其到一个镇上,其把卡给阿*去刷,共刷了24500元的经过情况。

21、证人朱*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2日16时19份,其卡号为52×××57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17000元的情况。

22、证人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2日16时30份左右,其尾号为4665的上**信用卡被分两次盗刷2万元,后其报警的情况。

23、证人林*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21日晚上18时30分,其卡号为43×××61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江阴被盗刷了42000元的情况。

24、证人庄*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阴市徐**某副食店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8月21日,有两个30岁左右的外地男子到其店里,拿一张银行卡用店里的POS机刷了42000元,其扣了840元手续费后给了他们41160元现金的经过情况。

25、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16点多,其卡号为40×××10的中**行的信用卡被盗刷了18400元的情况。

26、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阴市马镇某制冷服务部的经营者,2014年9月28日,有两名30多岁的外地男子到其店里,拿一张银行卡用店里的POS机刷了18400元,其扣了400元手续费给了他们18000元的经过情况。

27、证人黄*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3日,其卡号为51×××6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一家叫某的超市商家被盗刷24500元的情况。

28、被害人程*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0月其办理了一台POS机。之后其在QQ群里发布了信用卡套现信息,有人联系其说有卡要套现,其跟他约在江阴文林街上见面,后有3个男的一起来的,其中一个30多岁的上了其的车,在其车上拿出一张卡在其POS机刷了24500元,并在签购单上签了字,其扣了2%的手续费给了其24000元现金。第二天该笔钱没有到其账户上,其就报警的经过情况。

2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辨认出宗*、张**,辨认出李**、辨认出郑*为上海大胖,辨认伪造银行卡、购买写卡器的地点;被告人郑*辨认出丁*、任*、宗*;被告人任*辨认出雷丰长是其所说的“刘**”、张**是其所说的“小*”、张**是其所说的“深圳人”、朱*甲是其所说的“小*的朋友”,辨认出作案的地点;被告人张**辨认出任*,辨认出宗*是其所说的“蛋蛋”;被告人张**辨认出盗刷信用卡的地点,辨认出李**;宗*辨认出张**、张**、郑*、任*、丁*、李**;朱*甲辨认出张**、任*、宗*。

3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在被告人丁**查获银行卡7张、磁卡读写器1个;从被告人任某处查获POS机1台、银联POS签购单15分、结算清单1张。

3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2、被告人任*、郑*、丁*、张**的供述。

二、伪造金融票证

2014年5月,被告人丁*与被告人郑*合谋伪造信用卡并盗刷套现获利,由被告人郑*向被告人丁*提供银行卡信息,被告人丁*于2014年5月27日以“翟旺”的名义,通过QQ(昵称“北京一夜”、号码为1980422806)找到杨*(昵称“快速做好各个银行卡面”、QQ号码为24×××89),向杨*提供上述银行卡信息并要求杨*在卡面写上“洪清泉”名字,由杨*制作了卡面烫印有“HONGQINGQUAN”的中**银行信用卡(卡主方*、卡号62×××74)1张,并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信用卡寄至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人丁*处。后被告人丁*使用该伪造的银行卡找POS机盗刷未成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处扣押该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从被告人丁**扣押磁卡读写器一台、卡面写有“HONGQINGQUAN”、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等情况。

2、顺丰速运快递单及银行卡照片、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北京一夜”与“快速做好各个银行卡面”的QQ聊天情况,2014年5月26日杨*的尾号为8179的农行卡上转存入150元,以及杨*将制作好的银行卡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翟*”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卡开户信息,证明从丁某处扣押的卡面标识姓名为“HONGQINGQUAN”的银行卡上读取到相关银行卡信息的情况。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话询问记录,证明江阴市公安局经向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一支队内勤赵*询问,赵*表示杨*确系特情,目前对杨*无处理措施。

5、证人方*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尾号为7274的农业信用卡办理挂失后换成了尾号为9659的卡。办理挂失的前一天晚上其手机收到密码输入错误的短信,才去办理挂失的,尾号为7274的银行卡其实并没有丢失。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尾号为7274的银行卡根本就不是其的卡,卡面上的“HONGQINGQUAN”,其不认识这个人。

6、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按照“北京一夜”(QQ昵称)的要求为其制作了一张卡面上写有“HONGQINGQUAN”、卡号为62×××74的农行卡的情况。

7、证人宗*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丁*与其和任*和在无锡火车站碰头,丁*拿出一张农业银行的卡,称是胖子给他的一条内料,他已经叫人做好卡面,并让宗*和他一起去找POS机刷卡,丁*还到火车站旁边的ATM机上查询的,查下来卡内有29000元余额,后来宗*和任*跟着丁*到无锡梦之岛,丁*去找POS机主刷卡的,但是没有刷出来的经过情况。

8、被告人郑*、丁*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丁*、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共同采用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的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各被告人针对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在其所参与的本案第2、4笔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其所参与的本案第5、6、7笔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在其所参与的本案第2笔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在其所参与的本案第3笔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其所参与的本案第2笔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丁*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存在出入,且本案所指控信用卡诈骗罪属“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而非“冒用他人信用卡”,本院均予以更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任*系从犯及被告人任*的辩护人黄**提出的“被告人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在参与实施本案第2笔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卡给宗*办理POS机、参与刷卡,在参与实施本案第4笔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与宗*合谋办理POS机并用于刷伪造的信用卡套现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其在参与实施本案第5、6、7笔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及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郑**从犯及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刘*提出的“被告人郑**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在参与实施本案第1笔信用卡诈骗犯罪及伪造金融票证犯罪过程中,其与被告人丁*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其所参与实施的本案第3笔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郑*与宗*事先合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在实施过程中负责联系他人提供信用卡卡卡料,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及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黄**提出的“被告人任*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因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所参与的其他信用卡诈骗罪行,其虽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但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均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任*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其归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的辩护人黄**提出的被告人任*有从宽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刘*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刘*提出的“被告人郑*所参与犯罪的犯罪地均不在江阴,江**院对郑*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与被告人丁*所共同实施的本案第1笔信用卡犯罪,被告人丁*系在江阴与被告人郑*通过互联网进行合谋;其二人所共同实施的伪造金融票证犯罪,涉案信用卡由被告人丁*通过网络找杨*伪造后邮寄至江阴,后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丁*处查获该伪造的信用卡并予以扣押。综上,被告人郑*与他人所共同实施的犯罪有部分行为发生在江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刘*提出的“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第1笔,未盗刷成功,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信用卡诈骗罪的第1笔虽未盗刷成功,但仍属于被告人郑*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刘*提出的“起诉指控伪造金融票证罪部分,根据杨*的供述,其系公安特情,建议参考毒品犯罪有关规定中涉及‘特情介入’、‘犯意引诱’情节对被告人郑*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丁*经事先合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后被告人丁*主动通过QQ联系杨*要求伪造信用卡,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刘*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郑*‘冒用他人信用卡’有误,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伙同他人,采用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的方式伪造信用卡并盗刷,符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5、关于辩护人刘*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根据被告人丁*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刑执字第3309号对罪犯任*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任*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郑**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任*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896.8元,被告人郑*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4.22元,连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退出的人民币17592.44元,发还相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从被告人丁**扣押的中**银行信用卡1张(卡**印有“HONGQINGQUAN”),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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