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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均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姚*均将赃款退还给各发卡银行,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8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2016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记员曹**出庭履行职务,江**山监狱指派警官杜**、印兰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姚*均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姚*均于2014年8月、2015年6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9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姚*均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姚*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赃义务,故应当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姚*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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