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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薛**从2007年起,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承诺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至2012年12月,薛**向杨*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4亿余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共计6000余万元,尚欠本金共计1.8亿余元。

二、集资诈骗

2012年年底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薛**已无法按期偿还他人借款本息,仍虚构帮企业归还银行到期贷款等事由,使用诈骗方法向边*、孙*、贺*等人非法集资共计4600余万元,至案发前尚有4100余万元未能归还。2013年6月,薛**因无法偿还借款,出逃至辽宁省营口市等地躲避,并更换手机号码。2014年7月8日,薛**在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还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薛**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指控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数额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被告人薛**从2007年起,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做银行转贷资金生意为由,采用承诺支付月息3分至5分不等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至2012年12月,其向杨*、唐*、向*等5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47余亿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共计6500余万元,尚欠本金1.82余亿元未归还(具体数额详见附件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集资参与人沈*、陈*、陶*、倪*、孙*、曹*、孙*、徐*、边*、徐*、贺*、顾*、周*、韩*、张*、张*、吴*、史*、陈*、邱*、邱*、马*、周*、贡*、章*、陈*、董*、朱*、徐*、高*、邹*、邹*、袁*、奚*、薛*、曹*、曹*、高*、吴*、高*、孟*、王*、钮*、顾*、华*、糜*、王*、刘*、许*、杨*、唐*、向*、曹*、苏*、张*等50余人的陈述笔录及借条、借款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

二、集资诈骗的事实

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薛**在无力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仍虚构帮企业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帮他人归还房屋贷款、做绿化工程需要资金等事由,向边*、孙*、贺*等人非法集资共计4600余万元,因边*、张*等人追讨,薛**无法偿还而出逃至外地躲避,并更换手机号码。至案发前尚有4200余万元未能归还(具体数额详见附件二)。薛**集资诈骗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个人消费等。

2014年7月8日,薛**在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了部分赃款赃物(清单详见附件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边*、贺*、顾*、殷*、韩*、张*、吴*、史*、吴*、陈*、朱*、曹*、吴*、高*、许*、吴*、诸*、史*、陶*、刘*、曹*等人的陈述笔录、书证借条等,分别证实:2013年1月1日以后,被告人薛**以做绿化工程、做企业银行资金转贷需要资金等事由,承诺支付月息3分至5分,向上述各集资人吸收资金的事实经过以及所集资金的数额。徐*、张*等人另证实,2012年底至2013年年初薛**出现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张*还证实薛**于2013年4月安排张*冒充“徐行长”在薛**车内与其见面,并谎称薛**月底拿到贷款就能还其集资款。

2.未到庭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薛**安排其冒充银行的“徐行长”与徐*见面,还按照薛**的要求称贷款很快就下来。此后徐*多次电话催问贷款的事情,其均按照薛**的要求谎称贷款快批下来了,后被徐*发现。2013年5月其还按照薛**的安排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电话,敷衍贷款的事情。

3.未到庭证人徐*的证言笔录,证实薛**从未在其所在银行办理过转贷业务

4.未到庭证人朱*甲(系薛**之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名下2套春江花园的房产、其妻子名下的奥迪A4轿车、奔驰轿车均是薛**出资购买,后奔驰轿车过户给了其岳母王**。薛**通过保姆单*留下的130万元其都作为借款利息还给了岳父郭*。

5.未到庭证人郭*、王**(系薛**亲家)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薛**以做资金生意为由向其借款68万元。2013年其同学杨*通过其借款给薛**约500万。后薛**归还杨*。

6.未到庭证人朱*乙(系薛**之夫)的证言笔录,证实:无**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虽是法定代表人,但薛**是股东和实际负责人。薛**2013年5月底、6月初离开无锡,一个多月后回到无锡,期间薛**去过辽宁营口等地。

7.未到庭证人赵*、肖*、蔡*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3年5月,薛**到赵*经营的宾馆躲避债务,并向肖*提出借银行卡使用,肖*让蔡*申领了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供薛**办理业务后即销卡,薛**给了蔡*1000元好处费。后肖*与薛**去辽宁营口、北京等地。

8.未到庭证人单*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薛**将一黄色布袋和现金30万元交给其保管,后朱**等人将上述物品取走。

9.未到庭证人陆*、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陆*曾向薛**借款500-600万元,目前已全部还清。王**尚欠薛**1000万元。

10.被告人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薛**中**行、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等17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情况。

11.无锡梁**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分别证实:经审计,被告人薛**在上述四家银行开设的共计17张银行卡共与188名交易对象发生往来,累计汇入金额41419万余元,其中个人消费提现总金额12170万余元。

12.书证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分别证实被告人薛**的个人基本信息以及无**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3.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贷款合同等,分别证实被告人薛**购买的5套房产的地址、房产价格、房款支付详细情况。

14.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财务证明、代付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薛**购买的3辆轿车情况,其中一辆轿车已过户给他人抵债。

1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收集的权利人登记情况、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薛**购买的房产、汽车、金银饰品等财产的情况。另从郭**追回赃款115万元。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薛**的归案经过。

17.被告人薛**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从2006年至2013年4月间个人经手涉案资金,没有财务记账和凭证,所集资金用于个人房产贷款过桥生意。支付的利息是月息1分,出借人有徐*、边*、高*等。2012年下半年起资金状况恶化,2013年5月不少债权人追债,其离开无锡先后去了北京、靖江等地,并更换新的手机号码,同年8月回到无锡后租房居住,其更换住处及手机号码的目的是为了躲避讨债的人。2014年7月8日在租住地被抓获。

关于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薛**在2012年底开始已经无法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仍然编造借款用于企业贷款和做绿化工程等事由,以月息3分、4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引诱社会公众集资,拆东补西,为掩饰无力偿还徐*、张*等人欠款,于2013年4月间指使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欺骗集资参与人,并于同年5月逃匿至外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案发后有能力退缴而不主动退缴赃款,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2.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笔录、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专项审计报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薛**及其辩护人对集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高额返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开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由的欺骗手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34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查封、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责令被告人薛**退赔,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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