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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先后向浦**行、平安银行、兴**行、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在明知自己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大量透支使用,用于个人消费及以卡养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8,033.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逾期三个月以上未还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06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共计透支本金1,341.36元。

2、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钟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二张(额度共享),共计透支本金22,239.38元。

3、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向兴**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共计透支本金13,204.79元。

4、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向建设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共计透支本金11,247.48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18号门口因其他事由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向各被害单位进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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