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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6月,向中国**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及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归还。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3,220.54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归还银行本息共计29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海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帐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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