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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6月,被告人杜**从招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号:4392268321*361)并使用,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48,185.02元。2014年8月起,招商银行多次电话催收,而被告人杜**至案发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2年7月,被告人杜**从中国建设**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号:6221682253*346)并使用,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0,627.02元。2014年11月起,建设银行多次电话催收,而被告人杜**至案发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3年5月,被告人杜**从浙江泰隆**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号:6227172104*104),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00,570.7元。2014年11月起,泰**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杜**至案发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杜**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杜**在家属帮助下偿还泰**行全部透支款息。同年7月9日,被告人杜**在家属帮助下偿还招商银行全部透支款息。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列表、电话录音(附光盘)、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透支逾期催收函及邮寄清单、还款证明、谅解书、结清证明、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杜**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已向招商银行、泰**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招商银行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该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杜**向被害单位中国建设**上海市分行退赔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二十七元零二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杜德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针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判处杜**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系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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