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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肖**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叶*龙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肖**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叶*龙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60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肖**、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叶*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龙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原审被告人肖**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肖作良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叶**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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