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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阴某某在xx银**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阴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开卡后无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7月1日,阴某某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2485.4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4500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27985.41元。发卡银行于2015年1月23日、2月4日两次有效催收后,阴某某仍未偿还欠款。阴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阴某某在中信银**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一张。阴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及提现,自开卡后无还款记录。至2015年1月5日欠本金人民币545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阴某某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2485.4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4500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27985.41元。发卡银行于2015年1月20日、1月23日两次有效催收后,阴某某仍未偿还欠款。阴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5年7月9日,沈阳xx商**分公司法务人员刘某某持单位介绍信及x**行委托书报案称,阴某某于2014年8月申领一张x**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至2015年1月6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54500元,经银行于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等两次以上催收,已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2015年8月25日16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x**行信用卡中心将阴某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证据二、委托书、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本金核算表、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2014年8月,被告人阴某某在xx银**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一张。阴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及提现,自开卡后无还款记录。至2015年1月5日欠本金人民币545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阴某某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2485.4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4500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27985.41元。发卡银行于2015年1月20日、1月23日两次有效催收后,阴某某仍未偿还欠款。

证据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阴某某的身源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证据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阴某某于2014年8月申领了一张xx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从未还过款,至2015年1月6日恶意透支本金54500元,银行对此进行多次催收,阴某某未偿还欠款。

证据五、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他在x**行办了一张信用卡,办卡时提供给银行的他的胸卡照片是假的。该卡额度是55000元,他开卡后用卡透支提现,一次都没还过钱,银行人曾找他多次催收,他无力偿还。后来他害怕银行的人找他,把电话号换了。他用这卡透支了54500元,其中30000还给了他欠债的小额贷款公司,10000元自己日常消费用了,还有14000元被别人骗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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