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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同刘**于2013年10月10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他人的购车手续,在中国农业**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金*贷记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车,于2013年10月25日透支人民币2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又于当月30日持该卡消费人民币1,999.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刘**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银行透支记录,催收记录,分期付款手续,情况说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异议决定书,账户明细,证人王**、陈*、历思洋、刘**、孙**、孙**、代*、周**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赵*、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以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判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万元(罚金已缴纳2万元);以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管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赵**同刘**于2013年10月10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他人的购车手续,在中国农业**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金*贷记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车,于2013年10月25日透支人民币2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又于当月30日持该卡消费人民币1,999.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银行透支记录,催收记录,分期付款手续,情况说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异议决定书,账户明细,相关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赵*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考虑到上诉人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量刑亦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的犯罪行为及其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情节,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刘**所作出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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