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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中**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12月6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4年11月末,累计欠款14,000.00余元。经二次催缴,该人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24,471.49元全部还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中**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12月6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4年11月末,累计欠款14,000.00余元。经二次催缴,该人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24,471.49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银行报案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银行提供的开卡资料、还款小票、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银行电话催收记录及对账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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