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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春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后陆续透支使用,截止至2013年2月1日,其透支本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5,323.60元,且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仍不归还。中**银行对其进行多次有效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春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后陆续透支使用,截止至2013年2月1日,其透支本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5,323.60元,且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仍不归还。中**银行对其进行多次有效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对帐,催收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限公司金程支行人民币15,3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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