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使用其在中**行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9,718.75元人民币,经中**行多次催缴,未能偿还,案发后,已将本金利息全部返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使用其在中**行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9,718.75元人民币,经中**行多次催缴,未能偿还,案发后,已将本金利息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还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刘**、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