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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长春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截止到2011年6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两张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655.96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长春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截止到2011年6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两张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655.96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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