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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王*在本市朝阳**长春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自2013年3月26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4年8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18,207.0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是被别人骗的情况下办的卡,并没有花这个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王*在本市朝阳**长春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自2013年3月26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4年8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18,207.0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的供述、白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银行报案材料、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催缴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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