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54054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2000)吉刑经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12月5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吉**子监狱刑罚科曹*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于1995年1月间与长**公司业务员靳**相识,并透过靳非法经销药品。靳**于同年2月至5月间将长**公司快胃片等药品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55108万元、吉林**业公司先锋4号等药品总价值90.332万元分别赊售刘**,刘**将该药品低于进价销售,除通过靳返还长**公司药品及现金计19.33788万元外,余款94.381948万元均被其挥霍。刘**于1997年10月间以珲春市水利局春城水管站分粮为由,分别于26日、27日从珲春市城磊粮行赊大米3600斤、白面27袋,价值6237元,后以低于进价销售,除返还城磊粮行1900元外,余款4427元被其挥霍。刘**自1995年3月在刘**的担保下办理了农业银行金穗卡,其丈夫栾*武持主卡,刘**持附属卡,主卡于同年11月30日在刘**撤保后止付。刘**持附属卡自1996年12月5日至1997年1月15日间,先后在沈阳、北京等地提现及消费各种物品,恶意透支5.40547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分号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2.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3.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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