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任**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晓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晓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缴15000元)。本院于2013年2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4月24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11月12日以罪犯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4月、9月、2014年1月、5月、9月、共记功6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未完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任**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三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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