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在中信**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27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4,255.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已全部返还透支款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在中信**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27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4,255.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已全部返还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证明、消费清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