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兰某某在中**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12月11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424.70元,期间,持卡人兰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人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已将全部款项还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兰某某在中**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12月11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424.70元,期间,持卡人兰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人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已将全部款项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催收证明、还款证明、中**行客户回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