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风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风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通过他人于2013年7月19日在中国**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并通过POS机套现连续透支,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该卡已经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1,995.50元,期间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任**拒不还款,且逾期超过3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通过他人于2013年7月19日在中国**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并通过POS机套现连续透支,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该卡已经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1,995.50元,期间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任**拒不还款,且逾期超过3个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任**的供述;证人王*、马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中**行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被告人任**申请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风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退赔中**行工农大路支行人民币161,9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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