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刘**在长春市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中使用光**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1,806.60元,使用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1.44元,使用另一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926.29元,使用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293.00元,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0,825.90元。

上述五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9,813.23元,且经过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已经偿还交通银行25.00万余元,远远超过透支的12.00万元,被害单位没有及时催款有严重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刘**在长春市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中使用光**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1,806.60元,使用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1.44元,使用另一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926.29元,使用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293.00元,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0,825.90元。

上述五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9,813.23元,且经过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光**行报案材料、银行流水及催收账单、中**行报案材料银行消费清单及催收记录、中**银行报案材料银行消费清单及催收记录、中**行报案材料银行消费清单及催收记录、交通银行报案材料银行消费清单及催收记录、公民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孙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能部分返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单位有重大过错的观点,不予支持,其他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返还被害单位中**银行41,806.60元及利息;中**行19,961.44元及利息;中**银行59,926.29元及利息;中**银行17,293.00元及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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