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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2月17日申请中**行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信用卡并开卡使用,于2014年9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4年9月1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25.4元。中**行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对刘*甲催收,该人均承诺还款,但均未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3月3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2月17日申办中**行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后多次刷卡消费、支取现金,至2014年9月13日刘*甲最后一次现金缴款后不再归还透支欠款,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925.4元。中**行于2014年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9日、10月31日电话告知刘*甲本人偿还欠款,刘*甲均承诺还款,但均没有还款。此后中**行又多次电话催收欠款均无法与刘*甲取得联系。截至2015年1月1日,刘*甲透支款共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07.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1933.1元。刘*甲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刘*甲家属于2015年4月1日归还银行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3月20日,沈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乙受中信银**信用卡中心的委托来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四中队报案称,刘*甲于2014年2月17日申请中**行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刘*甲申领该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支取现金及刷卡消费,中**行工作人员在刘*甲欠款后,多次通过电话及下发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收,但刘*甲一直拒不返还银行欠款,并且银行工作人员在其欠款后多次给刘*甲手机发信息及信函进行催收欠款,但刘*甲一直不还款。欠款本金超过一万元,经进一步工作,刘*甲于2015年3月30日来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投案自首。

证据二、被告人刘**的供述:他是2014年2月17日申请的中**行信用卡,是中**行工作人员上门办理的,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是他本人填写的个人资料,他本人签字确认的。他用这张*透支本金大约19000多元,加上利息总计应该是21000多元。那时候他干室内装修的活,是临时工作,不是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当时手里没有钱了,所以还不上款了。这张*是他本人透支使用的。申请信用卡时留给银行的个人资料留给银行的住宅电话是真实的,但他常年不在家,联系不上本人。单位电话是他临时填写的,因为当时在哈尔滨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所以就留了这个单位的电话,他不是这个单位的工作人员,也联系不上他本人。他留的手机号156**是他自己的,但手机丢过一段时间,后来手机欠费打不通,银行联系不上他了,在手机丢失期间及手机欠费停机的情况下,他也没有主动联系过银行。

证据三、证人刘*乙证言:他的工作单位是沈阳**限公司。他受中信银**信用卡中心的委托来公安机关报案,刘*甲于2014年2月17日申请中**行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刘*甲申领该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支取现金及刷卡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为700元,之后刘*甲一直没有还款,截止2015年1月1日欠款金额人民币21933.1元(其中本金:19925.4元,利息等费用2007.7元),中**行工作人员在刘*甲欠款后,多次通过电话及下发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收,但刘*甲一直拒不返还银行欠款,其中2014年10月18日、19日、20日、22日、25日、29日、31日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刘*甲手机156XXXXXXXX,刘*甲本人接听电话,并都承诺还款,但最终都没有还款,其中2014年10月21日、24日、11月12日、17日、22日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刘*甲手机156XXXXXXXX,刘*甲本人接听电话,但刘*甲一直拖延,拒不还款。并且银行工作人员在其欠款后多次给刘*甲手机发信息及信函进行催收欠款,但刘*甲一直不还款。

证据四、中信银**信用卡中心委托书:沈阳**有限公司与该中心签定了《委托催收合同》,为该行信用卡欠款户提供提醒/通知缴款服务。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刘*甲涉嫌信用卡诈骗,该行特此委托沈阳**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报案事宜。

证据五、中**行信用卡申请材料:被告人刘*甲填写的中**行信用卡申请表、刘*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名片显示刘*甲的单位名称是哈尔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是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

证据六、中**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刘*甲持有的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中**行信用卡的消费、提现等情况。

证据七、中**行信用卡催收记录: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中**行工作人员在刘*甲欠款后多次通过给刘*甲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及信函方式进行催收欠款。

证据八、中信**卡中心情况说明:(1)2014年11月18日中**行拨打手机155XXXXXXXX(该手机号为中**行通过人行登记信息查询)。中**行曾在2014年11月10日拨打过该手机,接听电话者为刘**公司员工,中**行客服委托其转告刘*甲中信相关情况。但是2014年11月18日再次拨打该手机时,接听电话者称刘**公司早已关闭,且无刘*甲联系方式。(2)中**行曾对刘*甲登记单位电话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拨打多次,均无人接听。中**行曾对刘*甲登记住宅电话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拨打多次,均无人接听。中**行曾拨打刘*甲登记联系人1姜某某手机159XXXXXXXX,姜某某态度不好,称与刘*甲不熟悉,不想涉及刘*甲中信欠款一事。(3)中**行多次拨打刘*甲手机156XXXXXXXX进行催收,刘*甲均承诺还款后拒不履行,并在2014年11月22日后拒接中**行催收电话并更换手机号码逃避催收。联系人2刘*丙为刘*甲儿子,中心银行多次拨打电话告知刘*甲欠款情况,刘*丙均以关系不好,尽量联系进行推诿。(4)中**行在催收过程曾多次向刘*甲登记的账单地址及户籍地发送信函。(5)经查询得知刘*甲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政府现已取消,并划归城区街道办事处,所以并未对其户籍地址进行外访行为。

证据九、中**行本金核算表:持卡人刘*甲,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截止2015年1月1日欠款金额人民币21933.1元(其中本金19925.4元,利息等费用2007.7元)

证据十、中**行信用卡还款凭证:案发后刘**家属于2015年4月1日归还人民币25000元,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

证据十一、中**行信用卡复印件:中**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

证据十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巡逻二大队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刘*甲因使用中**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及刷卡消费,拒不还款,涉嫌信用卡诈骗,我单位于2015年3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经初步侦查,刘*甲办理信用卡留给银行的联系手机156XXXXXXXX已停机,固定电话045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均无法联系其本人。我单位侦查员经进一步侦查,联系到刘*甲新换的手机号182XXXXXXXX,将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情况向其说明,并劝其投案自首,刘*甲遂于2015年3月30日来我单位投案自首。

证据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刘**的身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使用信用卡大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刘*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次犯罪,案发后已归还发卡银行全部欠款本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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