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光大**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陈某某自2014年6月25日起开始至2015年7月3日止,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今欠款累计金额人民币69,829.25元。期间,光大**支行多次向其催收,但陈某某始终不予归还欠款。案发后,于2015年8月27日还清全部欠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光大**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陈某某自2014年6月25日起开始至2015年7月3日止,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今欠款累计金额人民币69,829.25元。期间,光大**支行多次向其催收,但陈某某始终不予归还欠款。案发后,于2015年8月27日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催收证明、刷卡消费交易记录、谅解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