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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尚进票据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薛**、尚进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东**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尚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及其辩护人栾亚男,上诉人尚进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薛**通过他人在江苏**分行营业部开出六张承兑汇票,一张480万元,一张470万元,两张13000元,两张12000元。被告人薛**拿着小面额的承兑汇票到深圳市找到被告人尚进,让尚进把小面额承兑汇票改成大面额承兑汇票。事后,尚进在深圳交给薛**一张变造后的出票人为辽宁增丰生**宿迁分公司、付款行系江苏银**宿迁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南京**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470万元的承兑汇票。薛**在长春将该汇票交给四平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另案处理)。陈**回到四平后打电话告诉薛**这张承兑汇票有瑕疵不能用,薛**将此信息告诉尚进。尚进又涂改一张出票人为辽宁增丰生**宿迁分公司、付款行系江苏银**宿迁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南京**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480万元的承兑汇票。薛**和尚进将该变造后的承兑汇票交给陈**。陈**通过朋友联系以451.2万元的价格,将变造的48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售给战明军。一个月之后,战明军的朋友在黑龙**银行结汇时,发现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被害人战明军于2013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陈**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款物合计人民币2321932.90元,给战明军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06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薛**、尚*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擅自变造金融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薛**、尚*在部分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尚*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究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之规定,以被告人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尚*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薛**、尚*退赔被害人战明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0671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上诉人薛**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二、上诉人薛**在此起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上诉人尚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尚进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尚进利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薛**、尚进的原始供述,与证人战明军、孙**、刘*、于**、陈**、陈*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理财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尚进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擅自变造金融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薛**在此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从犯。上诉人薛**、尚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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