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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任某某以虚假的工作证明申领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中**行信用卡,开卡后开始使用,至2014年1月21日由他人垫还人民币8000元后,不再还款,并继续透支至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405.66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7394.77元,合计人民币46800.43元,银行曾于2014年3月11日、3月20日等多次电话催收,任某某均称无力还款,至案发任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经侦查,任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银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本金核算表、催收记录、证人刘某某、李**、张某某、郭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任某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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