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使用刘*甲的身份信息,分别在本市朝阳区中国建**分行信用卡中心骗领了2张信用卡。在中国光大银**信用卡业务部骗领了1张信用卡。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透支三张信用卡本金共31,793.00元人民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归还所欠银行本金及利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使用刘*甲的身份信息,分别在本市朝阳区中国建**分行信用卡中心骗领了2张信用卡。在中国光大银**信用卡业务部骗领了1张信用卡。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透支三张信用卡本金共31,793.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亲属归还了银行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孙*、张*、庄某某、于某某、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信息证明、报案材料、建**行和光**行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催收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归还银行全部本金及利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归还所欠银行本金及利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