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西**支行信用卡部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4年5月10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2,180.8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西**支行信用卡部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4年5月10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2,180.8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银行报案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催缴证明,还款小票,结清说明,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且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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