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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被告人母某某申办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开卡后使用,至2013年11月3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2076.13元,发**行曾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2日对其电话催收,母某某均承诺还款,但拒不归还透支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2076.1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3526.12元,合计人民币15602.25元。2、2011年12月,被告人母某某申办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开卡并使用,至2014年7月透支本金人民币25119.85元,发**行曾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3日对其电话催收,母某某均承诺还款,但拒不归还透支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5119.8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161元,合计人民币27280.85元。综上,被告人母某某共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7195.98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透支本息已全部还清。经侦查,被告人母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母某某于2012年2月申办兴**行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后多次刷卡消费、支取现金,至2013年11月30日母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12076.13元,兴**行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2日电话告知母某某本人偿还欠款,母某某均承诺还款,但均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9日,母某某透支款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526.1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5602.25元。

2、被告人母某某于2011年12月申办交**行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后多次刷卡消费、支取现金,至2014年7月母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25119.85元,交**行曾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3日电话告知母某某本人偿还欠款,母某某均承诺还款,但均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母某某透支款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16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7280.85元。

综上,被告人母某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7195.98元。经侦查,被告人母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案发后,母某某家属已归还银行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兴**行报案称母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该行申领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额度为14900元的新Garfield银联人民币金卡标准版信用卡。母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起未有还款记录,截至报案之日卡内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4964.36元,其中本金12076.13元,利息1580.54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307.6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该人拒不归还透支本息,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南岗区红博地下商业街将母某某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她于2012年2月在道里区凯德广场上班时,兴**行的工作人员上门介绍信用卡时她办理的。在2013年11月30日还了兴**行信用卡最后一笔2200元,在这以后都没有还钱,因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从最后一次还款后,兴**行于2014年7月15日、22日向她进行催收,她当时没钱还,她兴**行的信用卡都用于日常消费和取现还其他银行信用卡了。她于2011年11月末申请的交**行的信用卡也有欠款,大概欠了25000元左右,交**行于2014年7月15日、23日向她进行催收,2014年7月24日她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来交**行打电话催收欠款都没接,她欠银行的钱太多了,那时候没钱还,所以也就不接了。

证据三、兴**行信用卡申请材料:被告人母某某填写的兴**行信用卡申请表、母某某的身份证照片。

证据四、兴**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人母某某持有的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兴**行信用卡的消费、提现等情况。

证据五、兴**行催收记录: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兴**行多次拨打母某某电话进行欠款催收,母某某的电话均处于无应答状态。兴**行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2日电话催收母某某本人,本人承诺还款。

证据六、兴**行信用卡结清证明:案发后母某某家属于2014年11月29日将母某某持有的兴**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还清。

证据七、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被告人母某某填写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电子渠道申请表、母某某的身份证照片。

证据八、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人母某某持有的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消费、提现等情况。

证据九、交**行催收记录: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交**行多次拨打母某某电话进行欠款催收,母某某的电话均处于无应答状态。交**行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3日电话催收母某某本人,本人承诺还款。

证据十、交通**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情况说明:截止到2015年9月5日,母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已没有欠款。

证据十一、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记录:母某某名下中**行、光**行、广**行信用卡均因有还款,因每月均有还款或欠款金额未达1万元,三家银行不予报案。母某某名下交通银行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1日该卡欠款本金25119.85,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母某某开始拒绝接听逃避催收。

证据十二、被告人母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母某某的身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使用信用卡大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母某某系初次犯罪,案发后已归还发卡银行的全部欠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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