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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申办中**行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信用卡并使用,至2012年7月23日赵某某不再归还透支欠款,银行多次按照赵某某预留电话催收,但因其改变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后银行根据调查的新联系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4日向赵某某电话催收,要求其偿还全部欠款,此后银行再次向其催收,电话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截至2015年4月21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849.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212.07元,共计人民币50061.27元。案发后,赵某某家属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申办中**行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后多次刷卡消费、支取现金,至2012年8月19日赵某某最后一次现金缴款后不再归还透支欠款,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849.2元。中**行自2013年2月起多次打赵某某预留手机号、住址电话、单位电话催收欠款,均因赵某某改变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中**行调查得知赵某某新电话号137XXXXXXXX后,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4日电话告知赵某某本人偿还全部欠款,赵某某均未归还欠款,此后中**行又多次电话催收欠款均无法与赵某某取得联系。截至2015年4月21日,赵某某透支款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212.0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0061.27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赵某某家属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4月23日13时许,某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被告人赵某某扭送到我支队,并报案称,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在中**行申领信用卡(卡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后用该卡透支,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共欠50061.27元人民币,其中本金29849.2元,利息等费用20212.07元。在赵某某欠款期间中**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催收,赵某某仍不归还欠款。

证据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她是2012年2月21日在中**行申领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当时办理这张信用卡的时候向银行提供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都是真实的。她经营一家西餐厅,透支的款项主要是刷卡购买餐厅用的东西,餐厅因为经营不善倒闭了,当时刷卡购买大量食材、及少量桌椅、餐具、酒水,少部分用于购买日常用品。她这家餐厅叫某西餐厅,在汉水路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在工商注册了,她是法定代表人,2010年开业,2012年7月倒闭。中**行的工作人员对她进行过多次催收,后来因为她换电话号了,银行就找不到她了。她办卡的时候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后来因为餐厅经营的不好倒闭,就没有能力偿还了。2012年8、9月份开始不还款的。

证据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他在深圳某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中**行委托其公司对该行的信用卡进行催收及向公安机关报案。赵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在中**行申领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后用该卡透支,截至2015年4月21日共透支本金29849.2元,利息等费用20212.07元,共计50061.27元。在赵某某欠款期间中**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催收,赵某某仍不归还。

证据四、中信银**信用卡中心委托书:深圳某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该中心签定了《委托催收合同》,为该行信用卡欠款户提供提醒/通知缴款服务。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该行特此委托深圳万**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报案事宜。

证据五、中**行卡申请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填写的中**行信用卡申请表,赵某某填写的单位名称是哈尔滨**限公司。

证据六、中**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中**行信用卡的消费、提现等情况。

证据七、中**行信用卡催收记录: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中**行多次拨打赵某某电话进行欠款催收,赵某某的电话均处于无应答或停机状态。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4日拨打赵某某新手机号137XXXXXXXX时接通,并告知赵某某还款事宜。赵某某的新手机号在催收过程中多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证据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某某为哈尔滨**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九、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情况说明:据赵某某供述其经营的某西餐厅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经查该地址现是一家某烧烤,该烧烤店长证实某烧烤经营前该地址确是某西餐厅,经到汉水路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某美塑馆走访,证实一年前汉水路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确是某西餐厅。

证据十、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扣押被告人赵某某涉案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中**行信用卡一张。

证据十一、中**行信用卡还款凭证:案发后赵某某家属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人民币57600元,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

证据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赵某某的身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赵某某系初次犯罪,案发后已全部归还发卡银行的欠款本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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