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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0年10月向民**行申领卡号为62×××35信用卡并多次消费,截止案发消费欠款本金为78701.2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高*的证言,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记录及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朱*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发卡银行,且主动交纳罚金,考虑被告人朱*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监管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实缴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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