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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银行、兴**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兴**行《结清证明》、《谅解书》,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8月、10月,何某某分别向中**银行、兴**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消费,经二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中**银行8.3万余元,兴**行12.2万余元。2015年5月28日,何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恶意透支兴**行信用卡的事实,又主动供述恶意透支中**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同年6月8日,何某某家属帮助何归还了透支兴**行的全部款息。

本院认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有关兴**行的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银行。

上诉人何某某辩称非法恶意占有银行钱款并非其本意,其被抓获后家人为其筹款退赔了透支兴**行的全部款息22万余元,并愿意退赔所欠中**银行的钱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何某某透支钱款用于经营活动,并未挥霍,请求二审法院对何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何某某的家属帮助何退出了其透支中**银行的本金8.3万余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于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何某某到案后,不但如实供述恶意透支兴**行的罪行,而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恶意透支中**银行的罪行,又偿还了透支兴**行的全部款息以及透支中**银行的本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采纳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回被害单位中**银行;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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