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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以其本人名义向平安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后恶意使用,截止案发透支本金人民币43,503.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仍拒不归还。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以其本人名义向上**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后恶意使用,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128,964.2元,经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拒不归还。

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平安银行、上**行提供的报案材料、网申个人资料表、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激活确认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称其申领的信用卡被他人使用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非其本人使用,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故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从犯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王*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以其本人名义向平安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后恶意使用,截止案发透支本金43,503.31元,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以其本人名义向上**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后恶意使用,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128,964.2元,经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2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平安银行报案材料、网申个人资料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激活确认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申领了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本金43,503.31元,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

2、上**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申领了一张上**行信用卡并持续透支本金128,964.20元,经银行多次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没有工作,花销大,有赌博恶习。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被抓获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申领了上**行、平安银行信用卡让他人使用该卡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辩称信用卡并非其本人使用,没有恶意透支故意的辩解,经查,根据信用卡申领材料及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信用卡均经王*本人申领或开卡确认,若其辩解成立,也是经其同意后让他人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归还其个人债务,应与信用卡实际使用人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且其并非仅起到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各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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