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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3年1月起先后向平安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上述信用卡共享同一额度),并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8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2,695.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消费历史账单、催收记录、律师函、信用卡申请表、附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丛某某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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