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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邓某某先后向上**行、交**行、浦**银行、华**行申领信用卡,后持上述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截至案发共计透支上述四家银行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1,612.17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向上**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持卡消费、取现,2015年1月15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累计透支本金34,093.37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

2、2013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向交**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持卡消费、取现,2014年12月1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累计透支本金131,988.15元(其中包括好享贷105,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

3、2013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向浦**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持卡消费、取现,2014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累计透支本金48,378.5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

4、2013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向华**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持卡消费、取现,2014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累计透支本金27,152.1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行、交**行、浦**银行、华**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某某在交**行办理的10.5万元好享贷不应计入恶意透支总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交**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消费明细等证据证实,交**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既包括固定信用额度,也包括临时信用额度/好享贷额度;其中,临时信用额度/好享贷额度用于满足持卡人临时大额用款需求,有一定期限,到期后自动取消,持卡人信用额度恢复为固定信用额度;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激活好享贷,额度为105,000元,可分期还款,后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时还款,交**行遂取消其分期还款权利并要求全额还款,经交**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所欠款项;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办理的10.5万元好享贷属于透支本金,且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所欠款项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应当计入恶意透支总额,故本院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某某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某某本人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洲桃花园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上**行、交**行、浦**银行、华**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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