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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8日,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10月28日,上海**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宋*乙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继续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10月,被告人宋*乙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拖欠本金人民币4,010.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3年11月,被告人宋*乙向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拖欠本金44,611.22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宋*乙向上**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拖欠本金18,867.33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宋*乙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乙家属代为退赔上述被害单位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建**行、上**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宋*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宋*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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