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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自2007年11月2日向平安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人民币102,191.61元用于个人开销等,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

被告人吉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家中等候民警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向上述银行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平**行出具的还款凭证;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银行欠款,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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