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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被告人陈**在经营旭日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期间,因欠高利贷且经营状况不佳,遂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犯意。其先后于同年4月9日、4月11日至上海市沪太路的“海神建材市场”内4区2号的“上海**经营部”,与负责人王**口头达成购买协议,以现金与支票支付货款的方式,当日共计购买4,800张建筑模板。

购货时被告人陈**当场支付货款现金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明知账户内无资金的情况下,先后出具两张出票单位为旭日建材经营部、金额为4.68万和6.56万元的支票,用以支付余款11.24万元。其对王**隐瞒实情,从而当日顺利将货物运走。因王**于同年4月18日将支票解入银行时被以资金不足退票,被告人陈**遂于5月15日,又在明知账户内无资金的情况下,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24万元的支票给王**并换回原先两张支票。但因同日王**再次被银行退票,被告人陈**为搪塞,在明知支票无法取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又给了王**一张出票单位为上海秦**有限公司、金额为29.7万元的支票,结果王**于同年6月30日被银行以出票单位“已销户”而退票。

2008年7月,被告人陈**逃离上海且变更手机号,其将货物出售所得赃款用于归还高利贷和日常开销。王**多次联系未果遂报警,其金额为11.24万元的货款至今无法追回。

被告人陈**于上网追逃期间被抓获,到案后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王**的报案书、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海神建材市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的供述,支票复印件、《进账单》、《银行退票通知》,旭日建材经营部的工商资料、账户明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青岛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其与被害人王**之间的口头合同总金额为20.2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已支付货款9万元、分别向王**出具过4.68万、6.56万、11.24万元的支票且因账户资金不足被退票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辩称在11.24万元的支票被退票后已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货款,且从未出具过出票单位为上海秦**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9.7万元的支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陈**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且未出示票据原件,不符合票据完整性的规定。(2)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陈**与被害人王**的口头合同总金额为14.36万元,陈**已经支付9万元现金,为支付剩余5万余元货款而先后出具4.68万和6.56万元的支票。(3)、出票单位为上海秦**有限公司金额为29.7万元的支票并非陈**出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被告人陈**在经营旭日建材经营部期间,因欠高利贷且经营状况不佳,遂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犯意。其先后于同年4月9日、4月11日至上海市沪太路的“海神建材市场”内4区2号的“上海**经营部”,与负责人王**口头达成购买协议,以现金与支票支付货款的方式,当日共计购买4,600张建筑模板。

购货时被告人陈**当场支付货款现金9万元,并在明知账户内无资金的情况下,先后出具两张出票单位为旭日建材经营部、金额为4.68万和6.56万元的支票,用以支付余款11.24万元。其对王**隐瞒实情,从而当日顺利将货物运走。因王**于同年4月18日将支票解入银行时被以资金不足退票,被告人陈**遂于5月15日,又在明知账户内无资金的情况下,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24万元的支票给王**并换回原先两张支票。但因同日王**再次被银行退票,并将该退票信息告知被告人陈**,后王**收到一张出票单位为上海秦**有限公司、金额为29.7万元的支票,结果王**于同年6月30日被银行以出票单位“已销户”而退票。

2008年7月,被告人陈**逃离上海且变更手机号,其将货物出售所得赃款用于归还高利贷和日常开销。王**多次联系未果遂报警,其金额为11.24万元的货款至今无法追回。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于上网追逃期间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的报案书、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4月,经朋友周某某介绍,被告人陈**、陈**至其经营的海神建材市场4区2号“上海**经营部”购买模板。当日购买2,200张,支付现金5万元及一张金额为4.68万元的农村商业银行支票。4月11日,陈**、陈**又购买2,400张模板,支付现金4万元及一张6.56万元的农村商业银行支票。4月18日,其至银行将两张支票解入,被告知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其电话告知二人。5月15日,陈**、陈**又出具一份金额为11.24万元的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以调换之前出具的两份支票,其解入银行又被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其遂再次电话告知二人。6月10日左右,陈**带来一张金额为29.5万元的浦**银行支票,因其被拖欠的剩余货款数额仅有11.24万元,其遂出具收条交给陈**。6月30日,其准备将该支票解入银行,被告知该支票已销户,其再打电话给陈**、陈**均联系不上。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其在被害人王**经营的店铺购买价值20余万元的建筑模板,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9万元,并开具4万余元和6万余元的支票给王**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几日后,王**称两张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其又开具出票单位为旭日建材经营部的11.24万元的支票给王**,并换回之前被退票的两张支票。几日后,王**称这张11.24万元的支票也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其遂更换手机号码并离开上海。在其开具4万余元、6万余元和11.24万元支票时,其账户并无资金,想等工地结算后再支付,但工地结算后其将货款部分归还高利贷,部分用于日常开销。其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2)芗刑初字第713号一案中供述,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间,其骗取罗**货款23万余元用于归还高利贷,并变更电话以逃避罗**。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被告人陈**至其经营的建筑模板摊位购买模板,双方遂认识。2008年4月,陈**欲购买“漳州板”,但其没有,遂介绍陈**与被害人王**认识。后来其听说王**卖给陈**约20万元的模板,支付方式为一半现金一半支票,但在进账时被退票,最后一次支票进账时发现开户单位已注销。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其协助被告人陈**在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西路建材市场做木材制品生意。2007年年底,由于陈**的木材生意每况愈下,陈**遂与其合谋骗取客户货物但不支付货款后逃跑。2007年12月至2008年元月,陈**让漳州**有限公司的罗老板发了三车货至义乌,其卖掉货后将钱给了陈**。陈**称准备让罗老板再发几车货,并采用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欺骗罗老板,后*老板又发了几车货至徐州,陈**收货后卖掉套现。

5、海神建材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4月9日、4月11日,被害人王**所在的上海市沪太路XXX号海神建材市场4区2号运出两车模板分别为2,200张和2,400张。

6、支票复印件、《进账单》、《银行退票通知》证实,涉案发票因资金不足或销户被银行退票。

7、旭日建材经营部的工商资料、账户明细证实,旭日建材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2008年4月11日旭日建材经营部账户余额为971.4元。

8、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陈**支付部分货款后骗取对方货物潜逃,构成合同诈骗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9、青岛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是否已支付剩余11.24万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2)芗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书中均可证实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间,陈**负责的旭日建材经营部经营状况恶化,并以支付对方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货物变卖后变更电话号码逃匿。2008年4月,陈**在明知旭日建材经营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在支付现金9万元的货款后,先后出具金额为4.68万、6.56万元和11.24万元的空头支票给被害人王**以便顺利将货物运走变卖,后变更电话号码逃匿。陈**辩称在接到11.24万元支票退票信息后已经支付相应货款,但无法说清具体支付的方式、时间、地点,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陈**于2015年3月14日在宝**分局民警首次讯问中承认工地货款结算后用于归还高利贷,没有还王**,同时王**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均可予以相互印证,故该辩解及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为11.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购销他人木材的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2)芗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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