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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由上海**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向上**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637.96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已退赔所欠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上海**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上海**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催收记录、逾期通知函、清账通知函和律师函、上**行个人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本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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