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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013年8月和2014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分别向广**行、中**行和平安银行申办了三张信用卡(广**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平安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许某某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发生透支消费,并在明知自己无固定工作、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案发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38,096.71元、13,493.35元、70,355.9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代为归还广**行、平安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发**分行、中国**市分行、平安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相关信用卡申请表,广**行存款回单及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赔部分被害单位损失,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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