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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陈**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陈**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陈**,以及辩护人杨**、张*、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于2012年11月23日,为其名下的苏E×××××奥迪5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屠*于2012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酒后驾驶苏E×××××奥迪5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与华元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苏C×××××搅拌车相撞,致被告人屠*投保的苏E×××××奥迪5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屠*、陈**明知饮酒后驾驶车辆免赔,仍隐瞒被告人屠*酒后驾车的事实,由被告人陈**冒充事故驾驶员,向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报案,由被告人屠*以保险人的身份向该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26150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害单位肖**的陈述、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工商材料、保险合同、证人马*、王*、程*的证言、辨认笔录、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估价单、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险理赔询问笔录、赔付信息单、、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陈**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屠*、陈**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当按照苏E×××××奥迪5小型轿车的实际修理费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而本案的实际修理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应当重新核实该汽车的实际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屠*于2012年11月23日,为其名下的苏E×××××奥迪5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屠*于2012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酒后驾驶苏E×××××奥迪5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与华元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苏C×××××搅拌车相撞,致被告人屠*投保的苏E×××××奥迪5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屠*、陈**明知饮酒后驾驶车辆免赔,仍隐瞒被告人屠*酒后驾车的事实,由被告人陈**冒充事故驾驶员,向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报案,由被告人屠*以保险人的身份向该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3年2月5日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2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屠*、陈**已退赔全部赃款。

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肖**的陈述,证实被害单位在发现被告人屠*、陈**有保险诈骗嫌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屠*、陈**抓获。

3、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工商材料,证实被害单位的主体身份。

4、保险合同,证实被告人屠*向被害单位对苏E×××××奥迪5小型轿车进行投保,并证实该保险合同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5、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苏州**城大道与华元路交叉路口西侧,其驾驶的苏C×××××搅拌车停靠在路边,被苏E×××××奥迪5小型轿车撞击。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报警,被告人屠*告知其喝了酒,并说叫他老婆来顶一下。不一会儿,被告人陈**就过来了。被告人屠*还要求其对交警说是被告人陈**开的车。后交警来了,被告人屠*对交警说是被告人陈**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人陈**对交警说愿意认事故全部责任。

6、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证实被告人陈**顶替被告人屠*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

7、证人程*的证言及事故车辆估价单,证实其系被害单位的定损员,在苏E×××××奥迪5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

8、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险理赔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害单位索赔人民币226000元,并证实被告人陈**顶替被告人屠*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

9、赔付信息单,证实被害单位向被告人屠*支付人民币226150元。

10、证人王*的证言及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证实苏E×××××奥迪5小型轿车受损后,至苏州中**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26000元;并证实被告人屠*支付了全部修理费。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屠*、陈**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屠*、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按照苏E×××××奥迪5小型轿车的实际修理费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而本案的实际修理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应当重新核实该汽车的实理费”的辩护意见是,经查,被告人屠*、陈**从被害单位直接骗取人民币226000元,造成被害单位直接损失计人民币226000元,该数额应当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被告人屠*、陈**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陈**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屠*、陈**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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