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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宿迁**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890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沈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刑初字第08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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