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卿犯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省**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冠卿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退赔犯罪所得。2008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8日,江苏**民法院经审理,以(2010)苏*执字第055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2013年1月17日,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014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报江苏**理局审核后,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商**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张**、马*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许**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财产刑及继续退赔犯罪所得未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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